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8號抗告人甲○○
乙○○己○○戊○○相對人丁○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命抗告人即債權人於限期內起訴,原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正當。乃裁定原法院95年7月28日所為95年度裁全字第8369號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丁○、丙○二人部分撤銷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其中戊○○及乙○○二人外出旅遊,未曾接獲限期起訴之裁定,縱使接獲通知,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必須先行通知各共有人先行協議分割,協議不成方可起訴判決分割。抗告人於旅遊返家後,即委任律師通知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然共有人中 曾國雄 及 曾速 二人未接獲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函文,今已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中,原法院命抗告人於7日內起訴,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請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29條第2項第2款、第5款復規定:依本法聲請調解者;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69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所有之座落於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56分之37)為假處分,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法院以96年10月31日96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前開命限期起訴之裁定,經抗告人甲○○、 董獻文 本人於96年11月9日收受,抗告人乙○○、戊○○部分則於96年11月1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惟抗告人迄至97年3月17日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或依法聲請調解,或為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已通知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未據其立證證明;又抗告人依法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未於原法院撤銷假處分之前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