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附民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 劉添儒
劉黃秀蘭 劉靜樺 侯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美月 被上訴人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圀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林圀宏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4月25日92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撤銷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添儒新臺幣285萬32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黃秀蘭新臺幣288萬7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靜樺新臺幣416萬05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侯美珍新臺幣223萬6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害人 劉泗濱 雖未解剖,但死因甚明,顯與被上訴人之多項過失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方面:
一、聲明:依先前書狀所述。
二、事實上陳述:本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林圀宏無罪,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出具91年10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72694號及94年12月6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16號等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林圀宏於相關醫療歷程中並無任何過失,故被上訴人醫院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丙、被上訴人林圀宏方面: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圀宏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亦經本院100年度重醫上更㈡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林圀宏無罪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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