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進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被告張進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00CC後,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巷0號居處,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金馬路交岔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史明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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