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此一法敵對意思的展現,形成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林弘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斌於民國104年5月5日1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3杯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自摔水溝之交通事故,並被載送至員榮醫院救治。經警委託員榮醫院於同日22時13分抽取林弘斌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8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8%)。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斌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員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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