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然於偵查抗辯:發動車輛即遭查獲,並無駕車云云,
然根據警員植物報告所載,本案查獲地點在臺中市○○區○
○街○○○巷○○號前,警員主動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被告
臉部通紅而疑似酒駕,並由警員示意攔查等事實(詳警卷之
職務報告書),被告遭查獲之地點距離其住家地址已有間隔
距離,且警員已發現被告有駕駛車輛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
,礙難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已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固然被告因犯數罪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107年度聲字第3791號受理在案,但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
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91號裁定
附表,載明已執畢之事實;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亦載明被告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由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緝字第14
28號以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
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
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7年8月3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緩起訴處分
在案),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34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有坦認
飲酒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