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告 傅祖常 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
傅祖悅 傅俊達 傅宇榛 傅俊凱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告 傅祖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含增建物)騰空,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含增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傅宇榛、傅俊凱各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新臺幣肆仟元;原告傅宇榛、傅俊凱各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傅林美嬌 於民國96年8月30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街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被告雖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卻未經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地從事米粉製作及買賣事業,應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故被告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其數額為依市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之應繼分各為1/6,而自96年8月30日繼承時起算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4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1萬9,
800元(計算式:30,000×12×10.33×1/6=619,800);原告傅宇榛及傅俊凱應繼分各為1/12,自96年8月30日繼承時起算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4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宇榛及傅俊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30萬9,900元(計算式:30,000×12×10.33×1/12=309,900);另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地為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及傅俊達各5,000元(計算式:30,000×1/6=5,000),按月給付原告傅宇榛及傅俊凱各2,500元(計算式:30,000×1/12=2,50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61萬9,800元;傅宇榛、傅俊凱各30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依聲明第一項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5,000元;按月給付原告傅宇榛、傅俊凱各2,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傅林美嬌辭世後,原告等原同住於系爭房地,然嗣後渠等皆自願、分別先後搬離系爭房地,然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作成分管契約及分割協議,應無被告無權占用之情,況若原告等人欲搬回系爭房地,亦無人可加以限制,若嗣後全體共有人經協商透過估價達成共識,於系爭房地出售前,被告自會配合搬遷,且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地之一、二樓,一樓放置米、汽車,二樓為住家,放置時間為三年,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由原告所主張從96年9月1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被告未經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地從事米粉製作及買賣事業,應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故被告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等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未經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從事米粉買賣事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61萬9,800元;傅宇榛、傅俊凱各30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是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依聲明第一項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5,000元;按月給付原告傅宇榛、傅俊凱各2,500元。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等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未經他公同共有人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從事米粉買賣事業,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
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
房地。而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於其中經營米粉買賣事業,然其並未取得原告等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恣意使用系爭房地之特定部分供自身經營事業之用,且並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地特定部分作經營之用有徵求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他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16萬6,898元;傅宇榛、傅俊凱各8萬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被
告未經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逕自於系爭房地中之特定部分經營自身事業,被告自斯時起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數兩造合意以系爭房地全棟每月3萬元為準,此有本院108年4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80頁)在卷可佐;惟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部分,因其僅使用第一、二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9頁),根據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第191頁),一層不含騎樓面積為97.12平方公尺,二至三層樓面積皆為113.37平方公尺,四層樓面積為71.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屋內面積共計395.26平方公尺,被告所占有使用部分為210.49平方公尺(計算式:97.12+113.37=210.49),約佔建物總面積53%;又被告並不否認自兩造母親過世(96年8月30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補正答辯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憑,被告抗辯只使用3年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點自繼承系爭房地時之96年9月1日起算,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8
9頁),故該時點應自起訴前5年內即102年8月3日起算至107年8月2日止計算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又全棟租金每月3萬元,被告並非使用系爭房屋全棟,若只以使用面積約53%之空間來計算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15,900元,然該建物位在中壢市區○○○○道路延平路,一、二樓具有店面之價值,非三、四樓可比擬,本院審酌被告每月之租金應以24000元為妥適。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24萬元【計算式:24,000×12×5×1/6=24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傅宇榛、傅俊凱各12萬元【計算式:24,000×12×5×1/12=1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見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自107年8月3日起至依聲
明第一項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為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5,000元;按月給付原告傅宇榛、傅俊凱各2,500元等情。如上所述,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部分樓層,故被告應自107年8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4,000元【計算式:24,000×1/6=4,000】;原告傅宇榛、傅俊凱各2,00
0元【計算式:24,000×1/12=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含增建物)騰空,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含增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起訴前五年即102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給付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24萬元,傅宇榛、傅俊凱各1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傅祖常、傅祖悅、傅俊達各4,000元,原告傅宇榛、傅俊凱各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 官康馨予 附表: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桃園市│桃園市中壢區新│加強磚│第1樓層:113.37平││傅祖常、傅祖悅│○○○區○街段0000-0000│造4層│方公尺(一層97.12││、 傅祖達傅春貞 ││新街段│地號│樓房│平方公尺、騎樓││、傅祖眷各1/6;││148建├───────┤│16.25平方公尺)││傅宇榛及傅俊凱各││號│桃園市中壢區延││二層樓以上為增建││1/12│││平路146號││第2樓層:113.37平│││││││方公尺│││││││第3樓層:113.37平│││││││方公尺│││││││第4樓層:71.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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