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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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文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泰除犯附表所示3罪(按附表編號順序1至3,依序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號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各1罪,及同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1罪,該罪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刻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3702號予以執行(下稱甲案),惟原審卻遺漏甲罪而僅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侵害受刑人之權益,復就附表所示3罪定刑之結果,僅略減區區2月之有期徒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失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就附表所示3罪及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指未逾合併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復未有違背內部界線拘束之可言(按附表所示3罪未曾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原審乃已考量附表罪名,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考量而為抗告人定應執行之刑,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自無違法、失當可指。抗告人空言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背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抗告意旨另謂原審漏未就甲罪併予定應執行刑部分,縱抗
告人確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依不告不理之訴訟基本法理,法院原無從逕予審酌,本應由抗告人視其所犯數罪有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復行具狀請求或促請檢察官就他案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抗告人所指甲罪之犯罪時點乃為「106年9月20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後」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裁判確定時點即編號1之「106年6月30日」,是甲罪顯非附表編號
1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於法尚不能與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併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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