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陳永金 訴訟代理人 張寶珠 被上訴人 彭雅群
吳成英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成英、吳成豪及彭雅群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屋比鄰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82號房屋),因182號房屋之地板排水管破損產生裂縫,造成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滲水、屋內潮濕,且導致臥室書櫃及木地板受損。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經估價為28萬3,080元;另因系爭房屋屋內環境潮濕,持續18個月每日除濕15小時,共支出電費9,000元;書櫃損壞之更換費用則為6,000元;又被上訴人彭雅群為處理漏水問題,1年多來內心煎熬經常失眠,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彭雅群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9萬8,080元(計算式:28萬3,080元+9,000元+6,000元+10萬元=39萬8,0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08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補充:㈠系爭房屋與比鄰之182號房屋均為建造4、50年之宅,房屋
結構及管線經歷4、50年使用,難謂無朽敗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彭雅群之子於105年間結婚時,大肆整修房屋並敲鑿房屋壁面,致系爭房屋及182號房屋均發生滲水現象,在此之前,兩造房屋皆無漏水、滲水情形,可見182號房屋之管線破裂發生滲水現象,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並無拒絕土木技師公會之人員進入182號房屋進行鑑
定,且 陸昇 土木包工業工程報價單所列舉之修繕項目,既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82號房屋之管線滲漏所致,亦無從認定係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況系爭房屋建造已有4、50年之久,其原有建物、牆面、天花板、地板、開關、配線、廚櫃等均屬老舊之物件,自不能以新材料、新物品之價格請求上訴人賠償;同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書櫃之現有價值、修復金額及受損原因,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土木鑑定費並非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
而漏水整修工程費28萬3,080元、書櫃更換費6,000元及耗損電費9,000元,均非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中,已僱工將182號房屋廁所管線漏水部分修繕完畢。另被上訴人彭雅群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應證明系爭房屋滲水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有重大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3,576元,並給付被上訴人彭雅群3萬元,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18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182號房屋比鄰,且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狀況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滲水照片6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陸昇土木包工業工程報價單、損害照片12張及平鎮吳公館會勘說明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第104至106頁、第118至119頁、第129頁、第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屋及18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182號房屋管線破損所致,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漏水是否為182號房屋管線漏水破損所致?㈡如是,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漏水是否為182號房屋管線漏水破損所致?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樓臥室有漏水現象乙節,業
據其提出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第105至106頁),足證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又觀諸訴外人陸昇土木工程行於106年6月20日派訴外人 葉治和 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略以:「系爭房屋臥室上方有水滲漏,經會勘後確認為182號房屋之浴廁管線破損導致。又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方法依鑑定結果:「修復工法原須由182號房屋處處理排水、給水管及施作防水後,地壁磚重貼飾。惟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182號房屋修繕,故修復方法係於系爭房屋天花板處上方施作不鏽鋼排水盤,阻止不再滴露後,進行裝潢工程。」等語,有陸昇工程行出具之平鎮吳公館會勘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足悉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之滲水現象,應係因182號房屋浴室管線破損而起。復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26日省土技字第303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記載「漏水來源及漏水原因:182號房屋3樓前浴室之水管(尤其是熱水管)因屋齡老舊,歷經地震等外力影響,熱水管腐蝕,冷熱進水管接頭鬆脫,混凝土梁柱版內部產生裂縫等因素。水經兩造間共同牆壁,在系爭房屋2樓頂粱下方,滲流而下」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益徵182號房屋3樓浴室管線破損即為系爭房屋2樓臥室漏水之原因。從而,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82號房屋管線破損所致,洵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彭雅群之子於105年間大肆整修
房屋並敲鑿房屋壁面,方致系爭房屋及182號房屋均發生滲水現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所有182號房屋之管線破損所致乙節,已有前述鑑定報告可資證明,上訴人雖就此有爭執,並辯以被上訴人彭雅群於105年間大肆整修房屋之行為,方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僅以空言爭執,殊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18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就182號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因上訴人182號房屋之浴室管線破損,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足見上訴人對182號房屋管線之保管有欠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182號房屋浴廁排水管產生裂縫,致系爭房
屋2樓天花板滲水、屋內潮濕、書櫃及木地板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6幀為憑(見原審卷第4頁、第105至106頁),又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方法依鑑定結果:「修復工法原須由182號房屋處處理排水、給水管及施作防水後,地壁磚重貼飾。惟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182號房屋修繕,故修復方法係於系爭房屋天花板處上方施作不鏽鋼排水盤,阻止不再滴露後,進行裝潢工程。」等語,已如前述,而修繕費用經估算後為28萬3,080元乙節,有陸昇土木工程行之會勘說明資料及陸昇土木包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工程報價單所列修復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28萬3,080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已僱工將182號房屋廁所管線漏水部分修繕完畢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之修復方法…建議廢棄埋設於牆壁內之老舊管線,更新182號房屋3樓前浴室之冷水、熱水管線。再觀察系爭房屋2樓漏水情形,直到滲漏狀況停止。」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僱工施作之項目為「3樓浴室牆壁地板原有磁磚打掉、浴室牆壁水泥砂漿打底、牆壁地板做防水、牆壁地板貼磁磚、浴室釘天花板、配熱水管工程」等,依上訴人上開僱工施作項目實係進行182號房屋3樓前浴室內部翻新及整修之工程,惟上訴人究竟有無依鑑定報告所載「廢棄埋設於牆壁內之老舊管線?」、「更新182號房屋3樓前浴室之冷水、熱水管線?」顯然堪疑,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於上訴人修繕後仍繼續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施作之工程並未解決系爭房屋漏水之根本問題,足見被上訴人仍須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施做不銹鋼排水盤,方能阻止漏水問題,故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扣除已支付之修繕費用。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屋內書櫃毀損,上訴人應
給付2個書櫃之更換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書櫃旁天花板滲水之照片2幀為憑(見原審卷第4頁)。自該照片觀之,系爭房屋自天花板處滲水沿牆壁往下流,甚至需在牆壁處貼鋁箔紙接水導引滴至水桶中,足見漏水程度非常嚴重,而漏水處兩旁恰有書櫃,在長期大範圍漏水情況下,堪認書櫃因而損壞不堪使用。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故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書櫃為原木材質,當時購買價格2個約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之一般市價,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尚屬相當。又系爭書櫃既已損壞,其損害金額有舉證上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書櫃折舊及其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2個原木書櫃受損費用共計6,000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連續18個月每日除濕15小時,共計支出電費9,000元等節。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難謂輕微,實有使用除濕機除濕,以避免屋內過於潮濕致生其他物品或裝潢損壞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又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該移動式除濕機之品牌為大同公司(見原審卷第4頁),雖單憑照片無法得知除濕機之容量,惟該品牌市售移動式除濕機,其最大容量為8公升,消耗功率為185瓦,準此,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除濕期間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電費應為4,
496元(計算式:185瓦×15時÷1000瓦×3元/度×30日×18月=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萬3,576元(計算式:漏水修繕費用28萬3,080元+書櫃更換費用6,000元+電費4,
496元=29萬3,576元)。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182號房屋管線破損致系爭房屋漏水受損等節,已如前述,而長期必須處理漏水、居住環境潮濕,必然影響生活品質而致生精神上之痛苦,對被上訴人彭雅群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非僅係財產權受侵害所致之不便或不適,被上訴人彭雅群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彭雅群為國中畢業,103、104年度收入為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上訴人103、104年度收入近20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有被上訴人彭雅群及上訴人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第59至67頁、第70至72頁),另佐以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上訴人依其資力並非無能力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然其迄至本件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迄今仍未能完全解決,被上訴人彭雅群已因高齡纏訟使其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彭雅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萬3,576元,並給付被上訴人彭雅群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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