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儒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3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昌儒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合併判決並諭知其無罪,該判決正本於106年9月13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訴卷第171頁)。上訴期間計至同年9月25日(同年月23日、24日均為假日)即已屆滿,而檢察官遲至同年11月17日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戳記可稽(本院卷第22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應將其上訴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原審係以上揭二案號合併審理判決,上開判決之名籍及主文欄均已列明被告李昌儒無罪部分,檢察官暨已於106年9月13日收受該判決,應認該部分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後檢察官雖於同年9月25日對被告郭律言等7人提起上訴、同年11月6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前開上訴書及理由書均列載上揭2案號),惟均未包含對被告李昌儒上訴部分。嗣原審復單列105年度易字第136號之案號,並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送達同一判決予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易字卷第126頁),該次之送達顯屬不合法,亦不影響本件前於同年9月13日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