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龍
馬儒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74號、106年度偵字第1523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儒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林偉龍、馬儒儀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甚或收購,顯有提供他人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詎其等仍因需錢孔急,見網路上刊登可幫人辦理貸款之訊息,即由馬儒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人聯繫,見該人僅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辦理貸款而不需任何擔保,其等仍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8日某時,由林偉龍先將其於105年間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馬儒儀,再由馬儒儀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清博 」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林專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龍、馬儒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下稱偵字第8615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被告馬儒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92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偉龍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下稱偵字第5774號卷】第46至55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附卷可憑(詳細卷頁均分別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林偉龍、馬儒儀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林偉龍、馬儒儀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偉龍先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馬儒儀,再由馬儒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清博」之人,復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專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偉龍、馬儒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被告林偉龍、馬儒儀雖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已如前述,惟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林偉龍、馬儒儀對其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林偉龍、馬儒儀對於詐欺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馬儒儀先將被告林偉龍之華南銀行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清博」之人,後又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專員」,而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明顯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因果歷程接連之行為,各行為於時間序列上具有密接性,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接續幫助行為。被告2人以一接續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61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偉龍、馬儒儀任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馬儒儀已分別與告訴人 張一成陳雲秀謝福明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復兼衡 被告2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致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失之數額、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馬儒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張一成、陳雲秀、謝福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而被告馬儒儀雖未能與告訴人 吳文雄 達成和解,然參以被告馬儒儀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告訴人吳文雄要我全部付清,我沒辦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因此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乃係因告訴人吳文雄所要求之條件超出其所能負擔之範圍所致,而本院審酌被告馬儒儀業已與告訴人張一成、陳雲秀、謝福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馬儒儀並非全無賠償之誠意,綜上足認被告馬儒儀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未扣案之被告林偉龍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為被告馬儒儀於民國106年1月8日某時,依「林專員」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與「蔡清博」,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如前述,是上開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林偉龍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林偉龍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偉龍、馬儒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2人就此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證據│││(告訴人)││金額及匯入帳號(民││││││國、新臺幣)││├──┼─────┼────────────────┼─────────┼───────────────┤│1│張一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日下午│於106年1月11日中│①證人張一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起│(告訴)│5時43分許,假冒為張一成之友人林│午12時4分許在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訴書││ 炳宏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字第5774號卷【下稱偵字第5774││附表││一成,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路264號之臺灣銀行│號卷】第7至8頁)。││編號││周轉云云,致張一成陷於錯誤,遂依│高雄分行ATM自動櫃│②張一成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1)││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員機,匯款30,000元│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774號││││列帳戶。│至被告林偉龍之華南│卷第21頁)。│││││銀行帳戶內。│③張一成之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774號卷第22頁)││││││④張一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74││││││號卷第23頁)。││││││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92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偉龍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2│陳雲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上午│於106年1月10日下│①證人陳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起│(告訴)│11時32分許,假冒為陳雲秀之友人謝│午1時16分許,在新│偵字第5774號卷第9至10頁)。││訴書││ 秋玉 致電陳雲秀,先偽稱其電話號碼│北市○○○○○路AT│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附表││已變更,要求陳雲秀更改其手機內之│M匯款之方式,匯款│107年3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編號││資料,後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再│30,000元至被告林偉│92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偉龍之華南││2)││次致電陳雲秀,復佯稱因急需用錢而│龍之華南行帳戶。│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欲借款云云,致陳雲秀陷於錯誤,遂││院卷第10至13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謝福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8日晚間│於106年1月10日中│①證人謝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起│(告訴)│7時38分許,假冒為謝福明之友人簡│午12時50分許,在位│偵字第5774號卷第11至12頁)。││訴書││勝斌致電謝福明,先偽稱其電話號碼│於新北市板橋區忠孝│②謝福明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附表││已變更,後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1│路73號之華南銀行板│(見偵字第5774號卷第24頁)││編號││時許再次致電謝福明,因謝福明漏未│橋分行,以無摺存款│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3)││接聽,遂於同日11時50分許回撥,該│之方式匯款15,000元│107年3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假冒為 簡勝斌 之人遂佯稱其因急需用│至被告林偉龍之華南│92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偉龍之華南││││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謝福明陷於錯誤│銀行帳戶。│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院卷第10至13頁)。││││額至右列帳戶。│││├──┼─────┼────────────────┼─────────┼───────────────┤│4│吳文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日中午│①於106年1月10日│①證人吳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告訴)│12時許,假冒為吳文雄之姪子 佳宏 ,│中午12時後之某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送併││並佯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在位於高雄市大│字第8615號卷【下稱偵字第8615││辦意││吳文雄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區○○○路2之8│號卷】第16至17頁)。││旨書││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號之合作金庫銀行│②吳文雄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附表│││ATM自動櫃員機,│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編號│││匯款30,000元至林│8615號卷第23頁)。││1)│││偉龍之華南銀行帳│③吳文雄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②於106年1月10日│8615號卷第24頁)。│││││中午12時後之某時│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在位於高雄市大│107年3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區○○○路2之8│92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偉龍之華南│││││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ATM自動櫃員機,│院卷第10至13頁)。│││││匯款30,000元至林││││││偉龍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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