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蓉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61號、第13870號、第1492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蓉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王蓉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於民國106年
2月17日,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王蓉雲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小姐」之指示,將上開兩帳戶資料透過7-11便利商店店到店取貨之方式,寄送至7-11便利商店臺中富仁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馬定藩 」之人使用,嗣該「李小姐」及「馬定藩」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紀榮二 、 黃仁聖 、 李育承 、 陳建銘 ,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蓉雲提供之上開帳戶,匯款後旋遭提領。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檢察官、被告王蓉雲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6年2月前已經有
3到4個月沒有工作,那時候雖然剛找到工作,但手邊沒有錢,也還沒領到薪水,因為生活急需用錢為了要借款才會上網搜尋辦貸款的方式,我是依照指示把帳戶資料寄出去,我也是被騙才會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而對附表所示之眾人而為詐騙犯行之情,有告訴人紀榮二之警詢筆錄及其華旗銀行帳戶交易概要(見106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7頁)、告訴人黃仁聖警詢筆錄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38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告訴人李育承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387
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8頁)、告訴人陳建銘之筆詢筆錄及郵局存摺影本(見106年度偵字第14929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中國信託及郵局之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3870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及被告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06偵字第11961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騙取財犯行所用等情,已可認定。
(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也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一般帳戶之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為成年人,且具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當時是因為更換工作薪水還沒下來,急需用錢等語,可見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因可理解到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自應有所認識,卻不思謹慎提防保管,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另於審理時陳稱,我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但因為還不出來變成呆帳,現在信用不良所以才會在網路上尋找辦理借款之機會,當初對方是跟我說帳戶資料交出去是要作為借款的抵押,其中一個帳戶要還本金用,另一個要付利息等語。是被告既曾辦理過貸款,應當知悉除信用貸款外,辦理貸款時必須提供相當價值之財物供作擔保,而被告亦自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之存款均不足百元,顯無任何供擔保之價值可言,被告既有辦理貸款經驗,依常情應可對於以帳戶作為擔保之反常作法察覺有異,再者償還本金或利息之作法,通常係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豈有提供債務人自己帳戶作為還款帳戶之理,是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更可凸顯被告之辯詞顯無足採。
(四)此外,被告復於審理時稱,我覺得我自己也是被騙,只是別人被騙的是錢,我被騙的是帳戶,為什麼我就要被起訴,我覺得不公平等語。被告卻未曾自覺,相較於其他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而言,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的乃是具有高度敏感性、屬人性,可供犯罪所用之個人帳戶資料,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且若非被告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又豈會導致後續本案數名告訴人遭到詐騙,被告偵審時一味以也是遭詐騙的被害人自居,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金錢遭到詐騙,與數名告訴人因此蒙受動輒數萬元之金錢損失,又怎能相提並論,是被告此部陳述,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數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黃仁聖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個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值得非難,且被告對案情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反省之意,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經濟狀況、致生之損害額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依照本件卷內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匯款時間、地點││├──┼────────┼───┼─────────────┼──────────────┼─────────────┤│1│106年2月20日18│紀榮二│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3萬元│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時許││LINE去電告訴人紀榮二,佯稱├──────────────┤13870號│││││其為友人 王秉程 欲借款,致使│106年2月21日15時41分許,在高││││││紀榮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雄市○○區○○路○號。││││││106年2月21日15時41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王蓉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106年2月19日17│黃仁聖│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時32分許││3號電話去電告訴人黃仁聖,│9988元(起訴書就前兩次匯款金│13870號、新竹地檢署107年│││││佯稱數位環球公司因業務疏失│額均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度偵字第3507號│││││將其訂房紀錄多訂12筆,致使├──────────────┤│││││黃仁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106年2月19日20時56分、20時54││││││別於同日20時56分、20時54分│分、同年2月21日時0時29分許,││││││各匯款2萬9980元至被告上開│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帳戶,又於106年2│││││││月21日0時29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王蓉雲上開郵局│││││││帳戶。││││││││││├──┼────────┼───┼─────────────┼──────────────┼─────────────┤│3│106年2月21日18│李育承│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2萬9985元、3萬元│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時14分許││9號電話去電被害人李育承,├──────────────┤13870號│││││佯稱讀冊二手書轉賣網路平台│106年2月21日時19時4分、19時││││││賣家,其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1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致使李育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6年2月21日19時4│││││││分、19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被告王蓉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4│106年2月21日18│陳建銘│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電話去電│2345元│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時30分許││告訴人陳建銘,佯稱為露天拍││14929號│││││賣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致使├──────────────┤│││││陳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2月21日19時7分許,在新││││││106年2月21日19時7分許匯款│竹縣○○鄉○○路。││││││2345元至被告王蓉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