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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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以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以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以仁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5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因溫以仁之子騎乘腳踏車與行人曾 王麗鳳 發生擦撞,致 曾王麗鳳 倒地受傷,經曾王麗鳳請求溫以仁留下聯絡方式,然遭溫以仁拒絕,雙方遂起口角爭執,溫以仁乃指示其當時女友 陳亦伃 (現為溫以仁之妻)攜同其子先行離開,隨後溫以仁亦逕行離去,曾王麗鳳見狀即一路尾隨,溫以仁因主觀懷疑曾王麗鳳係藉故詐財,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仁愛公園」及新北市○○區○○路○○○號旁道路,公然以「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辱罵曾王麗鳳,足以貶損曾王麗鳳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王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溫以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3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無出言辱罵告訴人曾王麗鳳「專門騙人的」、「慣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31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仁愛公園」,因
被告之子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經告訴人請求被告留下聯絡方式,然遭被告拒絕,雙方遂起口角爭執,被告乃指示陳亦伃攜同其子先行離開,隨後被告亦逕行離去,告訴人見狀即一路尾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王麗鳳於偵審程序、證人陳亦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頁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11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曾王麗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1月31日15時50
分許前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1名男子辱罵,案發日伊在上址「仁愛公園」散步,1名小孩騎乘腳踏車從伊背後撞到伊右腳,導致伊往前趴下,造成伊左腳膝蓋受傷有破皮流血紅腫,1名可能係該小孩母親的女子就上前準備要扶伊起來,但1名疑似該小孩父親的男子卻表示不用扶,該男子稱渠會處理並叫該女子與該小孩先上車,伊擔心自己骨頭有受傷,就向該男子要電話與地址,但該男子不理伊逕自往停車地點走去,伊就跟在該男子後面一路追趕並追至該男子停車地點,該男子開門坐上車尚未關好車門時,伊就到駕駛座旁,該男子就下車並辱罵伊係「專門騙人的」、「慣竊」,最後該男子就上車將車開走,當時現場有其他男子提供筆給伊,另1名男子告知伊該男子所駕駛車輛的車號為0000-00號,伊就將該車號抄在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時伊在慢走,被告的小孩騎腳踏車從後面撞到伊的腳,導致伊趴下去摔倒,造成伊的腳流血,在旁1名不知係被告的妻子或女友之女子叫被告扶伊起來,被告卻不理伊,被告叫該女子先攜同小孩至車上等被告並稱渠會跟伊處理,但該女子與小孩離開後,隨後被告亦跟著離開,伊只好從地上起來,被告一邊往停車地點走、一邊稱伊係「專門騙人的」、「慣竊」,伊就一路跟著被告並對被告稱「你要給我1個電話,如果有後遺症要如何處理」,伊只是要問被告的電話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卻不理伊仍上車將車開走,旁邊1名男性路人就幫伊記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車號,伊才去警局報案等情(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本院103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案發日伊在上址「仁愛公園」散步,1名小男孩騎乘腳踏車騎得很快從伊後方衝過來撞到伊的腳,導致伊往前仆倒在地,造成伊的腳流血,被告雖有過來跟伊說對不起但未扶伊起來,被告旁邊1名女子叫被告扶伊起來,被告卻不要,被告叫該女子先將小孩帶至車上並稱渠會處理,該女子就攜同小孩先離開走往被告停車地點,隨後被告亦跟著離開,伊見狀只好從地上爬起並跟在被告後面往被告停車地點走,被告邊走邊稱伊係「專門騙人的」、「慣竊」,被告在上址「仁愛公園」就邊走邊稱伊係「專門騙人的」、「慣竊」,被告至停車地點時仍繼續稱伊係「專門騙人的」、「慣竊」,伊不讓被告駕車離去並要被告留下電話,蓋案發時伊摔倒在地,伊很慌張,伊年歲已高,又罹患骨質疏鬆症,伊擔心會有後遺症,始要被告留下連絡電話,但最後被告仍駕車離去,伊就請在旁男性路人幫伊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車號,該路人將車號告知伊後,伊就用筆將車號寫在手上,被告一定有稱伊係「慣竊」,被告稱伊係「專門騙人的」、「慣竊」多麼難聽,伊聽聞該等言語之際,伊人都在發抖,伊一生和氣從未遇過此種事情,該等言語傷害伊的自尊心很重等節(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⒉證人陳亦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與被告帶被告小
孩至上址「仁愛公園」騎腳踏車,伊與被告原本係與另1對父母聊天,突然見到被告小孩的腳踏車倒在地上,告訴人亦坐在地上,伊與被告就過去查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小孩撞到,伊就要扶告訴人起來,被告亦有口頭詢問告訴人情況如何、有無受傷,伊與被告均有要求被告小孩向告訴人說對不起,但被告小孩嚇到不敢說話就未向告訴人說對不起,被告對告訴人稱「要不要叫救護車送妳去醫院?」,告訴人則一直表示自己年紀很大並堅持要被告留下電話,被告與告訴人聲音愈來愈大,雙方均很生氣,因被告小孩很害怕、快嚇死,故被告就叫伊先將被告小孩帶至車上,伊就先攜同被告小孩穿越上址「仁愛公園」再穿過馬路走往停車地點,隨後被告也從上址「仁愛公園」穿過馬路往停車地點走,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亦走過來,此際伊與小孩已經先上車,被告走至車旁準備上車時,告訴人上前抓著車門不讓被告關車門致車輛無法行駛,被告就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當時伊在車上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論聲音很大,最後被告就對告訴人稱「要幫妳叫救護車妳不要,要我電話,我不可能給妳」並隨即上車將車開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反面)。
⒊本院審酌證人曾王麗鳳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前無仇怨嫌隙
,而證人曾王麗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曾王麗鳳上開指證其與被告因本件事故發生糾紛及其遭被告出言辱罵之緣由、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容與常情無悖,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或記憶不清之情事,且所述內容與證人陳亦伃上開證詞尚無顯著齟齬,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0張所示之案發情節互核大抵相符,足供補強及擔保證人曾王麗鳳上開證言之憑信性,可徵證人曾王麗鳳上開指述確屬信而有徵,應與實情相合,堪信為真。
⒋被告一再空言否認出言辱罵告訴人「專門騙人的」、「慣
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忘記案發日伊有無至上址「仁愛公園」云云,其後於偵訊時原辯稱:伊忘記案發日有無帶小孩至上址「仁愛公園」騎腳踏車,伊不記得案發日有無將車號0000-00號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伊不記得案發日有無與告訴人在上址「仁愛公園」或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爭執,伊不會帶小孩至上址「仁愛公園」,伊對告訴人沒印象云云,再於同次偵訊時改稱:案發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告訴人一直要伊的電話,故告訴人就拉住伊車門不讓伊關車門以阻止伊駕車離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並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前後辯詞反覆不一,盡顯其虛,殊堪置疑。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供明:案發時告訴人傷勢既不嚴重、尚能自行行走,告訴人又只要伊留下電話,伊因認告訴人的要求違反常理,且係以金錢為前提,加以國內外假藉車禍或其他事故要求賠償金的類似事件層出不窮,故伊確有懷疑告訴人係藉故要向伊詐騙金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益徵案發時被告乃係因主觀懷疑告訴人要求留下聯絡電話一舉係藉故詐財,而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之事實,至臻認定,適見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子虛,殊非可信。
㈢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本件案發地點為上址「仁愛公園」及上址道路旁,核係不特定人可隨時來往通行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亟為炯然。
㈣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蔑、辱罵、嘲笑,而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稱「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之際,其既因本件事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正處於情緒氣憤、不滿之情狀下,可徵該等言語顯係被告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昭然若揭。又衡諸社會通念,被告公然對告訴人口出「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確足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誠屬侮辱行為,殆無庸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揆諸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
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刑法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係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此觀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揭櫫: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旨亦明。參以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公然侮辱」與「誹謗」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故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致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所稱「毀謗」,則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前者處罰之言論種類為「意見表達」,後者處罰之言論對象為「事實陳述」。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同,「事實陳述」始有真假、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則涉及主觀價值判斷,僅有好壞、適當與否之問題,無所謂真假之可言。至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①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②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③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④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空泛以「專門騙人的」、「慣竊」等
語辱罵告訴人,而未具體特定指明告訴人行竊時間、地點之情,此經證人曾王麗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參以被告係因告訴人堅持要求被告留下電話而主觀懷疑告訴人係藉故詐財,始對告訴人口出「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業如前述,則該等言語顯然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個人主觀之負面評價意見,堪認被告非係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而係公然對告訴人為非屬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窘迫,足以貶損告訴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至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固有未洽,惟誹謗與公然侮辱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面對,竟未能克制己身言行,率爾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悟,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