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捌壹捌公克、零點貳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游文賢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2、
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另於94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㈦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㈧再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㈣至㈦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先將㈣、㈤、㈦案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月15日、2月,併與不得減刑㈥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再與㈧之罪刑暨㈥案罰金易服勞役16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
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凌晨
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前揭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818公克、0.2908公克),復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文賢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818公克、0.2908公克)扣案為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
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
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供稱:
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818公克)、白色結
晶塊1包(驗餘淨重0.2908公克)經檢驗後,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7頁)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而就犯罪事實之發覺,則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被發覺之犯行,仍不認有自首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乃因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已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縱嗣後於警詢時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二者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