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貴妹
劉林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黃貴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北鐵報壹紙、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劉林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黃貴妹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同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由李黃貴妹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79巷底某菜市場攤位之公共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以親自向賭客收取賭資及簽注單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李黃貴妹收集賭資及簽注單後,再轉交向「大姐」下注。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簽注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或4組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
539」每週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據,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賭客每注可分別贏得5,600元、5萬6,000元、65萬元之彩金,如簽中臺灣今彩
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則賭客每注可分別贏得5,000元、5萬元、60萬元之彩金。倘若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全歸「大姐」所有,李黃貴妹則可抽取「二星」每注
5元、「三星」及「四星」每注10元之報酬而從中牟利。嗣於同年2月2日11時許,適有劉林青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攤位下注簽賭,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李黃貴妹身上扣得臺北鐵報1紙、賭資240元,及在劉林青身上扣得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黃貴妹、劉林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4月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現場勘察照片4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鐵報1紙、簽注單1張、賭資24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則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與特定人約定,由該人出面向不特定眾人收取賭資及下注後交予組頭,如有簽中再由該人將彩金交付賭客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李黃貴妹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大姐」間,既約定由被告李黃貴妹提供其菜市場攤位作為賭博場所,並出面向不特定賭客收取賭資及簽注單後,再向組頭「大姊」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顯有與「大姊」合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簽賭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李黃貴妹既為「大姊」收取賭資及簽注單後,再向「大姊」下注,其角色猶如組頭之手足延伸,其接受賭客下注即等同向組頭完成簽賭,營利與否亦取決於該組頭,而非被告李黃貴妹有無獲利,況被告李黃貴妹亦有從中抽取報酬之行為,益徵被告李黃貴妹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李黃貴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容有誤會)、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劉林青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李黃貴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大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黃貴妹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參與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劣勢中獎機率與「大姊」從中牟取利益,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罪。另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定之法規構成要件中,尚難逕認立法者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意涵於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黃貴妹上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李黃貴妹所犯上開
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李黃貴妹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黃貴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及參與賭博,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前已有3次因相同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其所為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另被告劉林青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黃貴妹僅係身兼代替他人簽注之樁腳身分,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劉林青下注之金額、被告李黃貴妹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及其所獲取之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臺北鐵報1紙、賭資240元,均係被告李黃貴妹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而扣案之簽注單1張,則係被告劉林青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