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孟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孟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摻食吸管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孟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部分與殘渣袋無法完全析離,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摻食吸管1個為被告廖孟元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被告廖孟元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孟元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6年12月7日依法釋放。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至99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藏匿人犯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對面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孟元之自白。│本件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本件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本件犯罪事實。│││1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等物,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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