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周卉姿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曾聖涵 律師被告 廖瑋寧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楊崇信 為夫妻,民國102年11月間因楊崇信時常藉故晚歸甚至不歸而懷疑伊與人有染,103年9月28日楊崇信自承有外遇情事,103年10月間原告不經意自楊崇信隨身硬碟內,發現被告與楊崇信間之親密合照,始確認被告明知楊崇信為原告配偶,仍多次單獨與伊相伴出遊、約會且互動異常親密,諸如於公開場合中,兩人毫不避嫌地頭靠頭、臉貼臉或相擁合照,被告並有親吻楊崇信臉頰之舉,渠等亦曾嘴對嘴接吻,並於車上親密地依偎而睡,楊崇信甚至存有被告裸露上半身之照片,蓋依目前社會通念,其等公開場合所為舉動,早已逾越未婚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範疇,超乎一般異性同事、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之界限,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信任,堪予認定。此外,楊崇信每日接送被告上下班,二人行徑高調張揚,致周遭共同友人多已察覺被告與楊崇信間逾矩情事,且依兩人間之Line軟體內對話往來內容,楊崇信多有向被告訴說諸如:「下車我親十下再上車」、「愛你愛你」、「親愛的,你是不是每小時一盅阿,其實已喝三盅啦?」、「寶貝!我想夢裡就有你喔」、「晚安心愛的」、「親愛的愛你喔」、「老婆」、「BebeMissyou」、「老婆Bebe」、「萬一頭禿了你還依舊愛我嗎?」等曖昧言語,並傳送充滿愛心或寫有ILoveYou之通訊軟體貼圖予被告,而被告除對楊崇信上開曖昧詞語均有所回應外,亦對楊崇信回稱:「老公認真做事」等語,並傳送寫有Love
You之通訊軟體貼圖,二人間濃情愛意顯而易見, 衡渠 等行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甚明。尤有甚者,據悉該二人不惜違法背信,擅自將執行業務上所接觸之公司機密,私下傳遞交換,足見二人親密程度,非比尋常;為此,楊崇信曾於103年11月9日向原告父母下跪道歉坦承外遇,其亦曾向原告坦承與被告間諸如通姦等不倫情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等判決亦斯同旨。
(三)綜上,原告受被告與楊崇信二人矇蔽多時,於不經意中發現上情,又因其罹患癌症已至末期,病情本因按時治療而稍受控制,惟自從知悉被告與其配偶間之不倫,憂思過度而腦部新生三顆腫瘤,身心創傷甚鉅,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維權益。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與楊崇信曾服務於同一公司為同事關係,在該公司楊崇信負責管理職務,被告則擔任財務工作,二人因掌管之業務而在公司常有接觸,但僅及於業務上溝通,嗣被告離開至另一公司服務,二人即少有往來,僅因過去曾為同事之緣故,偶獲其他同事或楊崇信邀請參加同事聚會,二人之接觸僅止於同事間之情誼,毫無所謂男女朋友之交往。
(二)原告僅因其配偶晚歸以及楊崇信自承有外遇行為,遽而推測係與被告有染,影射其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但其與原告配偶並無任何逾矩之男女關係。至楊崇信自承發生外遇或所謂下跪道歉之原因,應由原告向其配偶楊崇信詢問,究竟外遇對象為何人?不應以臆測之詞栽誣被告。
(三)楊崇信所有硬碟內之照片,原證三部分為同事間聚餐後走出餐廳到停車場上車準備離開時楊崇信所自拍,二人與同事歡聚欲返家時,因尚陶醉於聚餐時快樂之氛圍,乃自拍顯得稍嫌親密亦不違人之常情,尤不能僅持該照片竟而認定被告與楊崇信間,有任何逾越規矩之行為。原證二為被告在另一場合與楊崇信之合照,無所謂「裸露」上半身情事,且二人雖有「嘴對嘴」之照,乃應同事開玩笑要求出現之鏡頭,不能據此率而指二人間有所謂「逾矩」行為。原證三LINE所顯示之對話,多為楊崇信對被告聊天、開玩笑之口吻,被告只是戲言回應亦即敷衍而已,原告無限上綱企圖作為二人「逾矩」之證據,殊不足採納。
(四)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所指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意旨,其所揭示之違反之義務,乃指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通姦之行為,而此項行為被認定「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與公序良俗」者而言。易言之,係指通姦行為違背了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認定違反婚姻契約致侵害他方之權利,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條件,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意旨,援引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配偶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以能證明配偶之一方有通姦之行為方符此前提要件,如不能證明有通姦之行為,顯無適用之餘地。在上揭判例成立前後,實務上概限於通姦行為方符適用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之條件,毫無例外之異見;詎原告卻就上開55年台上字2053號判例,故意漏引「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之重要意旨,逕以被告與原告之夫婿同事間正常之社交活動,戲謔之言詞予以無限上綱,指足以破壞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云云,誠屬誤會。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發現被告與其配偶楊崇信有多張出遊、頭靠頭、臉貼臉、親吻或相擁之合照,於Line軟體內亦有暖昧對話,互稱老公、老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與原告之配偶楊崇信並無任何逾矩之男女關係,合照僅是同事間之玩笑,LINE所顯示之對話,多為楊崇信對被告聊天、開玩笑之口吻,被告只是戲言回應亦即敷衍而已云云,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楊崇信之二人合照,被告與楊崇信除有多次頭貼頭、臉頰貼臉頰之行為外,更有被告親吻楊崇信臉頰、與楊崇信嘴對嘴親吻及在車內躺靠楊崇信身上睡覺之親䁥行為,再參以被告與楊崇信於LINE通訊軟體來往之對話內容,楊崇信除向被告表達:「下車我親十下再上車」、「愛你愛你」、「親愛的,你是不是每小時一盅阿,其實已喝三盅啦?」、「寶貝!我想夢裡就有你喔」、「晚安心愛的」、「親愛的愛你喔」、「老婆」、「BebeMissyou」、「老婆Bebe」、「萬一頭禿了你還依舊愛我嗎?」等曖昧言語,並傳送愛心或寫有ILoveYou之通訊軟體貼圖予被告,而被告除對楊崇信上開曖昧詞語均有所回應外,亦對楊崇信回稱:「老公認真做事」等語,並回傳「LoveYou」之通訊軟體貼圖,實可認定被告與楊崇信間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而非僅係同事間之玩笑,楊崇信顯已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至明。從而,被告與楊崇信前開所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被告與楊崇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美國大學音樂碩士,前任職國小、國中音樂老師,98年罹癌而離職至今,目前無薪資收入,102年度投資所得為335,506元,房地、汽車及股票之財產總額為15,325,34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外商公司擔任財務工作,102年度所得1,527,690元,股票財產總額205,23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衡以被告與楊崇信上開交往態樣,對原告期待之婚姻圓滿所違成戕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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