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以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偕同女友 陳亦伃 (業於嗣後之民國一0三年九月八日登記結婚)及其未成年之子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於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農曆大年初一)下午,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因溫○○騎乘腳踏車自後撞及正擬散步返家之甲○○○,甲○○○遂往前跌而仆倒在地,雖乙○○曾前來向甲○○○道歉,陳亦伃亦欲扶起甲○○○,然甲○○○認自己已年逾七十歲復有骨質疏鬆可能有後遺症,且見乙○○先命陳亦伃將溫○○帶回車上離開現場,遂要求乙○○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由於乙○○表示願意替甲○○○叫救護車而甲○○○卻表示不用並持續要求乙○○留下電話且表示這不是錢可以解決的,其間甲○○○均坐於地上不願起身,乙○○乃提著腳踏車亦擬離開現場,甲○○○見乙○○要轉身離去遂自地上爬起並持續自後追躡乙○○,詎乙○○因認甲○○○如傷勢嚴重何以不願叫救護車,又原跌坐地上無法起身卻能於乙○○離去時旋即跳起追趕,且於一路尾隨之際,不斷大聲叫嚷這不是對不起可以解決的意圖使「仁愛公園」內之來往行人聽聞,主觀上認為甲○○○係藉故向乙○○訛詐金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乙○○停放車輛處即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道路旁屬不特定人可能行經或聽聞因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貶損甲○○○社會評價之故意,對甲○○○多次叫罵:「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詞,而公然接續侮辱甲○○○,輕蔑甲○○○之人格,妨害甲○○○之名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後,乙○○隨即駕車搭載陳亦伃、溫○○離去。因路人替甲○○○記下乙○○駕駛之車號而抄錄於甲○○○手掌上,甲○○○立即撥打電話向女兒求助,復於當天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轄區派出所報案,經警依甲○○○提供之車號查悉車主係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主張:
(一)被告乙○○於原審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曾嚴正聲明本件檢察官曾於偵查時,以恫嚇、脅迫等方式取供,威脅被告乙○○倘不說明被告乙○○二歲之子溫○○是否會騎腳踏車,就傳被告乙○○之子溫○○到庭等語,有原審法院於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勘驗前開偵查庭錄影音為證,檢察官既違背法定程序取被告乙○○供詞,自不得做為證據,原判決竟指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云云(詳被告乙○○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二頁)乙節。
(二)查本院所採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並未使用被告乙○○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係依據被告乙○○於原審勘驗筆錄中,自行向檢察官供述之內容即【畫面時間2014/04/2115:56:28】及【畫面時間2014/04/2115:59:
35】(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而前揭供述內容,並非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有關溫○○是否會騎乘腳踏車,否則檢察官只好傳喚溫○○前來作證之有關【畫面時間2014/04/2115:51:57】之內容(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五五頁背面),更何況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乙○○有關溫○○是否會騎腳踏車時,被告乙○○之回答為:「這與本案無關,拒絕回答」、「我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五五頁背面),難謂檢察官係對被告乙○○為不正當取供,再觀諸被告乙○○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於警詢時因我印象中我根本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警察詢問我時說我犯了公然侮辱罪,還說錄影及錄音,意思就是叫我承認有這樣的犯罪事實,因為警察是問我一些我認為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所以我才就這些問題回答『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偵查中也是如此,我當時回答忘記的部分,都是我認為與本案無關,後來我看了起訴書,發現檢察官將在仁愛公園發生的情節也納入犯罪事實,所以我在準備程序才就該部分做說明。」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亦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向法院供承:的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忘記是否有帶溫○○於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去「仁愛公園」等語,並與本院前揭採證中原審勘驗有關被告乙○○自行向檢察官陳述之內容一致,足見被告乙○○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自己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以不正方式取供乙節,雖不足採信,惟本院亦已摒除上開被告乙○○於偵查中之此部分供述部分,而係採原審勘驗被告乙○○偵訊筆錄中自行陳述之部分,及被告乙○○嗣後向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是被告乙○○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內容部分,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一)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原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未聲明異議,逕認定告訴人甲○○○單一指述而為本案判決基礎,自有違誤,亦與事實不符云云(詳被告乙○○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一頁至第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甲○○○之陳述主張:因為當時審判長是問我說對這些證據的形式下是否有無證據能力。我要表示的意思是當時審判長問我說是不是這樣子,所以我基於是說是形式上的證據能力,所以我才會說同意可以作為證據。我現在要表達的事情是我認為她的所言都是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二)經查:
1、被告乙○○於原審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為如下之表示(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四頁背面):
檢察官答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
1、被告乙○○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結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張。
4、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法官問
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
2、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具之陳述,已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示表示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甲○○○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乙○○僅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結證稱未拉被告乙○○車門,卻於原審審理時,稱僅有輕輕碰到被告乙○○車門,可見其證言反覆不一,且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所示,甲○○○係強拉被告乙○○車門,並非所稱之輕輕碰到一下,又甲○○○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曾用手機,後又改稱不曾用手機,也不知道什麼是一
一九、一一0,只曾按一二三等語,亦有違經驗云云,惟被告乙○○係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道路旁對告訴人甲○○○辱罵,就告訴人甲○○○於被告乙○○擬駕車離去時,究竟有無觸碰被告乙○○車輛車門、被告乙○○駕車離去後告訴人甲○○○撥打電話向其女兒求救時僅會撥快速鍵一二三或不會撥打一一九、一一0等細節,根本與本案無關,故被告乙○○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原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未聲明異議,逕認定告訴人甲○○○單一指述而為本案判決基礎,自有違誤,亦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之內容,均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憑。
三、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與陳亦伃、溫○○在「仁愛公園」,溫○○騎乘腳踏車自後撞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遂坐在地上,被告乙○○曾有對告訴人甲○○○道歉,被告乙○○並叫陳亦伃帶同溫○○先回車上,告訴人甲○○○要求被告乙○○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被告乙○○有表示要替告訴人甲○○○叫救護車而告訴人甲○○○卻表示不用,被告乙○○提著腳踏車要離開現場,告訴人甲○○○就從地上爬起自後尾隨被告乙○○,其後告訴人甲○○○亦有跟隨至被告乙○○停放車輛處即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道路旁等情(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四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出言辱罵甲○○○「專門騙人的」、「慣竊」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與其當時女友陳亦伃、溫○○前往「仁愛公園」時,因溫○○騎乘腳踏車自後撞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而跌倒在地,被告乙○○曾向告訴人甲○○○道歉,陳亦伃亦欲扶起告訴人甲○○○,被告乙○○先命陳亦伃將溫○○帶回車上離開現場,當時告訴人甲○○○要求被告乙○○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由於被告乙○○表示願意替告訴人甲○○○叫救護車而告訴人甲○○○卻表示不用,並要求被告乙○○留下電話且表示這不是錢可以解決的,其間告訴人甲○○○均坐於地上不願起身,但於被告乙○○提著腳踏車離開現場時,告訴人甲○○○見被告乙○○轉身離去乃自地上爬起並持續自後追躡被告乙○○,被告乙○○認為告訴人甲○○○如傷勢嚴重何以不願叫救護車,又原跌坐地上無法起身卻能於被告乙○○離去時旋即跳起追趕,且於一路尾隨之際,不斷大聲叫嚷這不是對不起可以解決的意圖使「仁愛公園」內之來往行人聽聞,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係藉故要向被告乙○○訛詐金錢等事實,內容如下:
1、被告乙○○於原審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庭訊時供述:「我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出現在起訴書所載的地點,當時我從遠處看到我的小孩即溫○○和告訴人都跌倒了,我就趕快上前查看,溫○○跟告訴人都受傷了,我叫溫○○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我自己也向告訴人說對不起,並要攙扶起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坐在地上不起來,並稱這不是對不起可以解決的,我隨行當時的女友即陳亦伃也上前攙扶告訴人,但告訴人還是不起來,我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只要我給她我的電話即可,之後我看告訴人所稱受傷部位並無大礙,且依照常理告訴人應該要同意叫救護車,但告訴人反而要留下我的電話,所以我就跟溫○○及我女友離開,告訴人見我們要離開就馬上起來並一路尾隨到我停車地點,一直要我留下電話,我不給告訴人我的電話。」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四頁)。
2、被告乙○○於原審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庭訊時供述:「告訴人自己表明不需要救護車,只要我的電話,我的小孩非常驚嚇,既然告訴人傷勢不嚴重可以自行走路,外加我認為告訴人的要求違反常理,且國內外新聞中有很多類似假藉車禍或其他事故以要求賠償金的事件不窮,我之所以大膽離開..告訴人在當下只要求我留下電話,並不希望救護車到場,依經驗常情,人常常都會摔倒,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的傷勢並不嚴重,甚且我起身提著腳踏車離開向我的車子前進時,告訴人立刻跳起來,一路追過公園直至越過馬路再到我的車子,還有餘力將我車門擋住不讓我離去,就主、客觀來說,已難謂傷勢嚴重。..告訴人不斷摸自己的小腿部,不斷大聲叫嚷『這不是對不起可以解決的』,意圖讓公園內所有人聽聞。(問:告訴人在案發時有無要求賠償或要你負責?)我認為告訴人所述『這不是對不起可以解決的』就是要求我賠償或要我負責,並且以金錢為前提,而並非先救傷為前提..(問:依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是否表示案發當時你確實有懷疑告訴人是藉故要向你詐騙金錢?)我有合理懷疑告訴人是要藉故向我詐騙金錢。」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二頁背面)。
(二)告訴人甲○○○於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農曆大年初一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因遭溫○○騎乘腳踏車自後撞及而往前跌倒在地,告訴人甲○○○認自己已年逾七十歲復有骨質疏鬆可能有後遺症,且見被告乙○○先命陳亦伃將溫○○帶回車上離開現場,乃要求被告乙○○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惟經被告乙○○拒絕,被告乙○○並提著腳踏車亦擬離開現場,告訴人甲○○○見被告乙○○要轉身離去乃自後追躡被告乙○○,被告乙○○遂於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停車之道路旁,對告訴人甲○○○多次叫罵:「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內容如下:
1、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案發時我在慢走,被告乙○○的小孩騎腳踏車從後面撞到我的腳,導致我趴下去摔倒,造成我的腳流血,在旁一名不知係被告乙○○的妻子或女友之女子叫被告乙○○扶我起來,被告乙○○卻不理我,被告乙○○叫該女子先攜同小孩至車上等被告乙○○並稱他會跟我處理,但該女子與小孩離開後,隨後被告乙○○也跟著離開,我只好從地上起來,被告乙○○一邊往停車地點走、一邊稱我是「專門騙人的」、「慣竊」,我就一路跟著被告乙○○並對被告乙○○說「你要給我一個電話,如果有後遺症要如何處理」,我只是要問被告乙○○的電話處理後續事宜,被告乙○○卻不理我仍上車將車開走,旁邊一名男性路人就幫我記被告乙○○所駕駛車輛的車號,我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詳偵字第一0七0五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三頁)。
2、告訴人甲○○○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日我在上址「仁愛公園」散步,一名小男孩騎乘腳踏車騎得很快從我後方衝過來撞到我的腳,導致我往前仆倒在地,造成我的腳流血,被告乙○○雖有過來跟我說對不起但未扶我起來,被告乙○○旁邊一名女子叫被告乙○○扶我起來,被告乙○○卻不要,被告乙○○叫該女子先將小孩帶至車上並稱他會處理,該女子就攜同小孩先離開走往被告乙○○停車地點,隨後被告乙○○也跟著離開,我見狀只好從地上爬起並跟在被告乙○○後面往被告乙○○停車地點走,被告乙○○邊走邊說我是「專門騙人的」、「慣竊」,被告乙○○在「仁愛公園」就邊走邊說我是「專門騙人的」、「慣竊」,被告乙○○到停車地點時仍繼續說我是「專門騙人的」、「慣竊」,我不讓被告乙○○駕車離去並要被告乙○○留下電話,案發時我摔倒在地,我很慌張,我年歲已高,又罹患骨質疏鬆症,我擔心會有後遺症,才會要被告乙○○留下連絡電話,但最後被告乙○○仍駕車離去,我就請在旁男性路人幫我記下被告乙○○所駕駛車輛的車號,該路人將車號告知我後,我就用筆將車號寫在手上,被告乙○○一定有說我是「慣竊」,被告乙○○說我是「專門騙人的」、「慣竊」多麼難聽,我聽到該等言語的時候,我人都在發抖,我一生和氣從未遇過這種事情,該等言語傷害我的自尊心很重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判決意旨)、「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固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五號判決意旨);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八號判決意旨),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固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經由該補強證據與告訴人指述互相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應認有補強證據。經查告訴人甲○○○之指訴,有如下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依告訴人甲○○○證述:因路人替曾告訴人 王麗鳳 記下被告乙○○駕駛之車號而抄錄於告訴人甲○○○手掌上,告訴人甲○○○立即撥手機快速鍵一二三予女兒後立即於當天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有告訴人甲○○○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0七0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而警員立即依車號查得車主係被告乙○○並於同日即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即調得被告乙○○口卡片供告訴人甲○○○指認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偵字第一0七0五號卷第七頁、第十一頁)在卷足佐,可徵告訴人甲○○○指訴因記下車號立即報警因而查得行為人係被告乙○○乙節,確為真實可信。
2、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之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立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醫,有記載告訴人甲○○○傷勢為「膝挫傷合併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八頁)存卷可稽,足證告訴人甲○○○指訴遭溫○○騎乘腳踏車自後撞仆倒在地並受有傷害乙節,亦為真實,可以採信。
3、告訴人甲○○○於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跌倒後,見被告乙○○離開而追躡,當時被告乙○○提著腳踏車,被告乙○○於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道路所停放之自己車輛旁,與告訴人甲○○○爭執之畫面,亦有警方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四張、原審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一百張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一0七0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六四頁至第一一三頁),並有「仁愛公園」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光碟(詳偵字第一0七0五號卷卷末證物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告訴人甲○○○指訴當時見被告乙○○提著腳踏車擬離開現場,乃自後追躡被告乙○○,且被告乙○○的確於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道路旁,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各節,亦為真實,堪以採信。
4、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當時認為告訴人甲○○○如果傷勢嚴重何以不願叫救護車,又原跌坐地上無法起身卻能於被告乙○○離去時旋即跳起追趕,且於一路尾隨之際,不斷大聲叫嚷這不是對不起可以解決的意圖使「仁愛公園」內之來往行人聽聞,被告乙○○主觀上認為甲○○○係藉故要向被告乙○○訛詐金錢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二頁背面),觀諸前述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乙○○的確與告訴人甲○○○在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道路旁發生爭執,被告乙○○並自承當時係認告訴人甲○○○係要藉故訛詐金錢,則告訴人甲○○○指控被告乙○○當時係對告訴人甲○○○揚言「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應屬確實可信;再觀諸被告乙○○原於警詢時辯稱:我忘記案發日我有無去「仁愛公園」云云(詳偵字第一0七0五號卷第二頁背面),並就警方提示上述警方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四張表示:於「仁愛公園」道路旁與甲○○○爭執之照片中之男子不是我等語(詳偵字第一0七0五號卷第十六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經原審勘驗其內容,被告乙○○亦自行向檢察官供述:
【畫面時間2014/04/2115:56:28】檢:103年1月31號下午你有帶小朋友去仁愛公園騎腳踏車嗎?溫:我忘記了檢: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是否知道是誰的?溫:是我的車子檢:103年1月31號當天是否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有嗎?溫:我常常把車子,因為我的工作是開室內設計公司,常常把車
子借給他人使用,我不確定我也不記得1月31號是否有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溫:借給工班使用檢:你說他人是誰?工班喔?溫:工班,我的工班檢:對啊我是確認一下,因為剛剛你講的太小聲我要跟你確認就
是幫你做室內設計的那麼工人嘛對不對溫:對【畫面時間2014/04/2115:59:35】溫:常常將車輛借給,需要工務上使用之人,我的工務上使用檢:就是你的裝潢工人就對了?溫:對溫:我不會帶小朋友去仁愛公園,原因如下,一、我住在新店,
新店有一個河濱公園,再來,我跟我女朋友住在光復南路檢:嘿,所以你要帶小朋友,就會去新店的河濱公園或是國父紀
念館?溫:還有,我女朋友的父母親是住在大直,大直也有一個河濱公
園檢:好,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不會帶小朋友去永和的仁愛公園就對
了啦?是這個意思嗎?溫:是檢:那有跟告訴人看過嗎?溫:我是否有見過告訴人?溫:沒印象。
以上有原審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再觀諸被告乙○○復向原審供述:「我於警詢時因我印象中我根本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警察詢問我時說我犯了公然侮辱罪,還說錄影及錄音,意思就是叫我承認有這樣的犯罪事實,因為警察是問我一些我認為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所以我才就這些問題回答『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偵查中也是如此,我當時回答忘記的部分,都是我認為與本案無關,後來我看了起訴書,發現檢察官將在仁愛公園發生的情節也納入犯罪事實,所以我在準備程序才就該部分做說明。」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足證被告乙○○的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否認有於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前去「仁愛公園」,並供述從沒見過告訴人甲○○○等語,顯見被告乙○○前後辯詞反覆不一,盡顯其虛,殊堪置疑。稽之被告乙○○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述:案發時告訴人甲○○○傷勢既不嚴重、尚能自行行走,告訴人甲○○○又只要我留下電話,我因認告訴人甲○○○的要求違反常理,且是以金錢為前提,加以國內外假藉車禍或其他事故要求賠償金的類似事件層出不窮,所以我確有懷疑告訴人甲○○○是藉故要向我詐騙金錢等語無訛,內容亦如前述,益徵案發時被告乙○○乃係因主觀懷疑告訴人甲○○○要求留下聯絡電話係要藉故訛詐金錢,確有對告訴人甲○○○口出「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5、證人陳亦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乙○○帶被告乙○○小孩溫○○至「仁愛公園」騎腳踏車,我與被告乙○○原本係與另一對父母聊天,突然見到被告乙○○小孩溫○○的腳踏車倒在地上,告訴人甲○○○也坐在地上,我與被告乙○○就過去查看,告訴人甲○○○表示遭被告乙○○小孩撞到,我就要扶告訴人甲○○○起來,被告乙○○也有口頭詢問告訴人甲○○○情況如何、有無受傷,我與被告乙○○都有要求被告小孩溫○○向告訴人甲○○○說對不起,但被告小孩溫○○嚇到不敢說話就未向告訴人甲○○○說對不起,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稱「要不要叫救護車送妳去醫院?」,告訴人甲○○○則一直表示自己年紀很大並堅持要被告留下電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聲音愈來愈大,雙方均很生氣,因被告小孩溫○○很害怕、快嚇死,所以被告乙○○就叫我先將被告小孩溫○○帶到車上,我就先帶被告小孩溫○○穿越「仁愛公園」再穿過馬路走往停車地點,隨後被告乙○○也從「仁愛公園」穿過馬路往停車地點走,告訴人甲○○○跟在被告乙○○後面亦走過來,此際我與小孩溫○○已經先上車,被告乙○○走至車旁準備上車時,告訴人甲○○○上前抓著車門不讓被告乙○○關車門導致車輛無法行駛,被告乙○○就下車與告訴人甲○○○理論,當時我在車上聽聞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爭論聲音很大,最後被告乙○○就對告訴人甲○○○稱「要幫妳叫救護車妳不要,要我電話,我不可能給妳」並隨即上車將車開走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背面),亦足徵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確實於停放車輛處即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道路旁,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本院綜合告訴人甲○○○之指訴可知,告訴人甲○○○指訴遭溫○○騎乘腳踏車自後撞仆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當時見被告乙○○提著腳踏車擬離開現場,乃自後追躡被告乙○○,且被告乙○○的確於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道路旁,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其後告訴人甲○○○即由路人替其記下被告乙○○車號立即報警而查得行為人係被告乙○○,觀諸被告乙○○業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當時認為告訴人甲○○○如傷勢嚴重何以不願叫救護車,又原跌坐地上無法起身卻能於被告乙○○離去時旋即跳起追趕,且於一路尾隨之際,不斷大聲叫嚷這不是對不起可以解決的意圖使「仁愛公園」內之來往行人聽聞,因而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係藉故要向被告乙○○訛詐金錢等情,適足佐證告訴人甲○○○指訴於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道路旁,當時被告乙○○要開車離去,告訴人甲○○○要求留下聯絡電話,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乙○○旋即多次對告訴人甲○○○揚言稱「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確實可信;再參諸告訴人甲○○○就被告乙○○犯本案行為之描述係被告乙○○先命陳亦伃帶同溫○○離開「仁愛公園」返回車上,告訴人甲○○○要求被告乙○○留下聯絡電話然遭拒絕,隨後因被告乙○○要離開「仁愛公園」遂起身跟隨之事實始終指述相符而具有真實性,衡情,指訴過程越簡單,越不容易出現破綻及矛盾,則告訴人甲○○○若意在誣指被告乙○○,顯無需編篡複雜之舉動過程,及刻意提及被告乙○○提起腳踏車轉身離去而徒增證述前後不一之機會,則前揭間接證據已可佐證告訴人甲○○○指訴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被告乙○○亦坦承確於當時認為告訴人甲○○○要訛詐被告乙○○,並於「仁愛公園」道路旁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情形,是應認告訴人甲○○○上開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符於事實而可信,且依前述說明,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經由該補強證據與告訴人甲○○○指訴互相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甲○○○所稱其後被告乙○○即在「仁愛公園」道路旁,對告訴人甲○○○多次辱罵「專門騙人的」、「慣竊」之事實獲得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告訴人甲○○○之指訴有補強證據。況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係否認有於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前去「仁愛公園」,並供稱從未見過告訴人甲○○○,直至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傳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對質,被告乙○○始供認上開事實,亦有原審勘驗被告乙○○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甲○○○開庭之偵訊筆錄(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二頁)及告訴人甲○○○於原審經被告乙○○對質之交互詰問筆錄(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在卷足稽,被告乙○○至此始稱:確實有於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與陳亦伃、溫○○在「仁愛公園」,溫○○騎乘腳踏車自後撞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遂坐在地上,被告乙○○曾有對告訴人甲○○○道歉,被告乙○○並叫陳亦伃帶同溫○○先回車上,告訴人甲○○○要求被告乙○○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被告乙○○有表示要替告訴人甲○○○叫救護車而告訴人甲○○○卻表示不用,被告乙○○提著腳踏車要離開現場,告訴人甲○○○就從地上爬起自後尾隨被告乙○○,其後告訴人甲○○○亦有跟隨至其停放車輛處即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道路旁等情,益見被告乙○○供述反覆不一,顯係隨偵審程序之進行及證據調查程度而為推諉,自無可採。
(四)末查被告乙○○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復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結證稱未拉被告乙○○車門,卻於原審審理時,稱僅有輕輕碰到被告乙○○車門,可見其證言反覆不一,且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所示,告訴人甲○○○係強拉被告乙○○車門,並非所稱之輕輕碰到一下;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曾用手機,後又改稱不曾用手機,也不知道什麼是一一九、一一0,只曾按一二三等語,亦有違經驗常情。再者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有沒有人聽到被告乙○○罵其「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足證被告乙○○不符公然侮辱犯罪之要件云云(詳被告乙○○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四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一頁)。然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採取。綜合觀之,告訴人就支票一張及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強行取走之情節,前後指訴固不盡一致,然所指訴被圍毆及強取支票一張及現款四萬五千元等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全非屬真實而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剖析,率予認定告訴人所述全無可採,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自偵查迄原審審審理時均明白證稱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辱罵「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則就被告乙○○離去或告訴人甲○○○事後請求救助等細節方面,雖有前後不一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甲○○○基本事實之陳述,因與真實性無礙,自仍應予以採信,故被告乙○○前揭所辯,自無理由。
2、次按告訴人之指述,固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經由該補強證據與告訴人指述互相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應認有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則縱使告訴人甲○○○曾證述:其不確定有沒有人聽到被告乙○○罵其「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惟依前述,告訴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若間接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甲○○○之指訴而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所補強者本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本院基於前述全部證據補強之結果,與告訴人甲○○○之指訴互相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有補強證據,是被告乙○○前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各點,核非事實,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均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是以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故倘以抽象謾罵,並非以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公然侮辱罪之評價範疇。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係空泛以「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而未具體特定指明告訴人甲○○○係如何行詐騙與行竊之時間、地點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則被告乙○○陳述內容均未有具體指明行竊或詐欺之時、地,抑或遭竊、詐得之財物內容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即以「專門騙人的」、「慣竊」之言詞謾罵告訴人甲○○○,況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乙○○係基於因告訴人甲○○○堅持要求被告乙○○留下電話而主觀懷疑告訴人甲○○○係藉故詐財,始對告訴人甲○○○口出「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業如前述,被告乙○○一時爭執下所言,顯非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刑法上所謂「公然」,乃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該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已經共聞或共見為必要。經查案發現場被告乙○○停放車輛處即新北市○○區○○路○○○號「仁愛公園」道路旁係屬公共場所,而屬不特定人可能行經或聽聞被告乙○○之辱罵聲因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前開貶損告訴人甲○○○「專門騙人的」、「慣竊」之詞,所為自屬成立公然侮辱罪,致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窘迫,足以貶損告訴人甲○○○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觀諸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上開言詞當然造成我心理傷害,傷害我的自尊心很重,我又沒有偷被告東西為何罵我是「慣竊」等語(詳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一二六頁),故被告乙○○以前揭:「專門騙人的」、「慣竊」等語詞,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妨害告訴人甲○○○之名譽至無疑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固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誹謗事實與本院所認定公然侮辱之事實,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被告乙○○先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辱罵告訴人甲○○○,雖有數個行為,然因係侵害同一法益,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應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復敘明:爰審酌被告乙○○遇事不思理性面對,竟未能克制己身言行,率爾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悟,亦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乙○○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言詞表達:「本案我若受不利判決,請庭上可以給予緩刑。」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惟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五目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第六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查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八、調解不成立回報單《日期: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一九頁)時,被告乙○○答以:「其實在審理庭的時候,告訴人甲○○○有承認是她兒子提出來是她的和解的條件是金額三萬七千元,五千元是受傷的費用,公然侮辱是兩萬七千元的費用,總計三萬七千元,因為這部分筆錄沒有寫得很清楚。不過就本案來說,就告訴人認為她受傷我應該賠償她五千元,顯然是與本案無關所提出來的主張。」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被告乙○○就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犯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猶矢口否認其犯行,業如前述,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前所具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心理猶受重創等情,自不宜為緩刑宣告,再觀諸被告乙○○前曾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由本院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刑要件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乙○○既曾於五年以內,故意犯罪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乙○○此部分請求緩刑乙節,核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四、末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我希望能夠聲請調查的是告訴人的通聯紀錄,因為她說她不會使用手機,她只會按一二三的快捷鍵,而不會打電話給其他人,因為她不會使用手機,這是與常理不符的。因為她的通聯紀錄有很多的電話並不是她的家人,也就是使用快捷鍵所按出來。告訴人後稱不會使用手機,但在一開始的時候告訴人聲稱她會使用手機,所以告訴人的供詞顯有矛盾,所以是否可以請庭上調查告訴人的通聯紀錄,以證實告訴人是否是陳述不實或者是記憶不清所導致。」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惟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話記錄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行動通信之通信紀錄其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告乙○○於本院一0四年七月八日審理時請求調取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是否有撥打一二三快速鍵向其女兒求助後報警,現業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更何況此部分係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後,告訴人甲○○○在案發現場撥打電話向女兒求助後報案之情形,縱告訴人甲○○○所言此部分不實在,亦不生影響被告乙○○前業已完成之公然侮辱犯行,且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