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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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壽堅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按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壽堅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5月,故應不執行103年度執字第4935號(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949號確定判決)之拘役20日;(二)又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49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拘役20日確定,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聲明異議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一案兩判之情形,原判決顯違背法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且刑法第51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該條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等數種情形。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是以,由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可知,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未達3年以上,僅因與他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致使總刑期達
3年以上,要難謂符合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自無法獲得免予執行拘役之寬典。
三、經查:
(一)受刑人請求免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拘役20日乙節,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並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7日」,與如附表編號1至7各罪並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僅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但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依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要件,自無從免除如附表編號9之拘役20日執行,受刑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受刑人另指102年度簡字第7949號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有判決違背法令乙情,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警偵時供稱:伊係於102年4月3日下午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而扣案毒品則係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小胖」男子所購得等語明確,則其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2年4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持有毒品部分,該批毒品係在其前開102年4月3日施用毒品後所購入,持有時間為「102年4月7日」,自屬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別論處,故其此部分指摘,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得否易│││││├─────┬────┼─────┬──────┤科罰金││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偽造有│有期徒│100年7│本院101年│101年10│本院101年│101年12月7│否│││價證券│刑3年│月1日│度交訴字第│月31日│度交訴字第│日│││││6月││121號││121號│││├─┼───┼───┼────┼─────┼────┼─────┼──────┼───┤│2│公共危│有期徒│100年7│本院101年│101年10│本院101年│101年12月7│否│││險│刑8月│月1日│度交訴字第│月31日│度交訴字第│日│││││││121號││121號│││├─┼───┼───┼────┼─────┼────┼─────┼──────┼───┤│3│偽造印│有期徒│101年7│本院101年│101年10│本院101年│101年12月7│否│││文│刑3月│月2日│度交訴字第│月31日│度交訴字第│日│││││││121號││121號│││├─┼───┼───┼────┼─────┼────┼─────┼──────┼───┤│4│偽造文│有期徒│100年6│本院101年│101年10│本院101年│101年12月7│否│││書│刑5月│月24日│度交訴字第│月31日│度交訴字第│日│││││││121號││121號│││├─┼───┼───┼────┼─────┼────┼─────┼──────┼───┤│5│偽造文│有期徒│100年6│本院101年│101年10│本院101年│101年12月7│否│││書│刑5月│月30日│度交訴字第│月31日│度交訴字第│日│││││││121號││121號│││├─┼───┼───┼────┼─────┼────┼─────┼──────┼───┤│6│偽造文│有期徒│100年7│本院101年│101年10│本院101年│101年12月7│否│││書│刑5月│月1日│度交訴字第│月31日│度交訴字第│日│││││││121號││121號│││├─┼───┼───┼────┼─────┼────┼─────┼──────┼───┤│7│公共危│有期徒│100年8│本院101年│101年12│本院101年│102年1月14│否│││險│刑10月│月28日│度交簡上字│月12日│度交簡上字│日│││││││第236號││第236號│││├─┼───┼───┼────┼─────┼────┼─────┼──────┼───┤│8│施用第│有期徒│102年4│本院102年│102年6│本院102年│102年7月22│是│││二級毒│刑3月│月3日│度簡字第40│月27日│度簡字第40│日││││品│││99號││99號│││├─┼───┼───┼────┼─────┼────┼─────┼──────┼───┤│9│持有第│拘役20│102年4│本院102年│103年2│本院102年│103年3月6│是│││二級毒│日│月7日│度簡字第79│月12日│度簡字第79│日││││品│││49號││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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