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王清春 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林芳標
蔡春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芳標、蔡春旺(下稱被告2人)前因施作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道暨違建拆除工程一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清春產生誤會而產生糾紛,嗣被告林芳標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因遭拆除致使該屋倒退20餘公分,被告林芳標誤會係告訴人授意拆除大隊發文拆除該屋,遂對告訴人展開一連串報復行為,並與被告蔡春旺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林芳標於民國99年3月31日、4月26日、6月26日及27日(聲請意旨漏載6月27日)、8月10日及8月14日,分別在各處鎖定告訴人所有重型機車,以瞬間膠填塞機車鎖孔,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此情明顯係同一人所指使,又被告林芳標與告訴人確有糾紛,被告林芳標曾與告訴人爭吵時,不慎口誤說出上情,就上開部分,告訴人亦已提供修繕證明以供查核云云;㈡被告2人教唆 吳榮松 (未經告訴)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100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國加油站元泰站前大馬路,自後超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嚴重毀損,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㈢被告蔡春旺於99年7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車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邊,夥同不知名男子四名,對告訴人大聲咆嘯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云云;㈣被告2人於98年
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三樓阻擋告訴人進入開庭,分別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云云(按此部分對被告林芳標再行告訴部分,前經檢察官簽結並已函復告訴人,核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詳後述);㈤被告2人對告訴人積怨已深,於不同時、地,另多次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查此部分未經告訴,亦核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詳後述);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及第
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劉林雙陽 (證明上開㈤部分)、向佑民醫院函調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㈡部分)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新北市○○區○○路○○○巷附近監視器畫面(證明上開㈠部分),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1、聲請意旨就上揭理由欄一㈣部分,認被告林芳標於98年12月
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三樓阻擋告訴人進入開庭,並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一節;查此部分告訴人前於99年3月22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99年度他字第1554號,下稱前案),當庭對被告林芳標提出告訴(當時並未指述被告蔡春旺為共犯關係,前案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蔡春旺)。另被告林芳標所涉前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並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本件告訴人就被告林芳標所涉前案再行告訴,然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並已函復告訴人,有該署檢察官103年6月18日簽呈及同年7月7日新北檢榮法103他118、358、2135字第2335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18號第54-57頁)。是聲請意旨就上揭理由欄一㈣(即前案被告林芳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再行偵查,核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甚明。
2、聲請意旨就上揭理由欄一㈤部分,另認被告2人於不同時、地,多次有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云云;然此部分既未經聲請人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無誤。
3、綜上,本件審理範圍,應為上揭理由欄一㈠至㈢及理由欄一㈣被告蔡春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846號偵查結果略以(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揭理由欄一㈣被告蔡春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查告訴人前於99年3月22日在前案偵查中,僅對被告林芳標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當時並未指述被告蔡春旺為共犯關係,前案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蔡春旺,已如前述。又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蔡春旺另涉有前開理由欄一㈣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即案發時)已知悉被告蔡春旺此部分犯嫌,而告訴人遲至102年12月16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蔡春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本署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18號第1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按照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上揭理由欄一㈢被告蔡春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查告訴人指述被告蔡春旺於99年7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車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邊,夥同不知名男子四名,對告訴人大聲咆嘯並辱罵三字經等情,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蔡春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另刑法第30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應於事發時即99年7月2日已知悉被告蔡春旺此部分犯嫌,而告訴人遲至103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蔡春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本署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18號第29、30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按照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亦應為不起訴處分。
2、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揭理由欄一㈠被告林芳標毀損機車罪嫌部分: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林芳標先後於99年3月31日、4月26日、6月26日及27日、8月10日及14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場等地,自行或教唆他人毀損告訴人機車云云;惟告訴人前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99年度他字第5802號),原係指述上開毀損之行為人為被告蔡春旺,嗣該案因查無機車毀損相片、修繕憑據,告訴人又自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機車遭毀損等情,而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況本件告訴意旨指述之事發時間迄今已
3年餘,且告訴人自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機車遭毀情形,更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逕認被告林芳標涉有毀損罪嫌。
(2)上揭理由欄一㈡被告林芳標、蔡春旺共同教唆他人傷害等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2人指使案外人吳榮松於100年5月23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元泰站前大馬路,駕駛大卡車從後超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告訴人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修車單據、相片等憑證,以資佐證其受有傷害及機車有所毀損等情,其空言遭傷害、車輛遭毀損一節,尚難採信,更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指稱之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按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涉恐嚇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嗣告訴人不服而再度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25號維持原偵查結果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洵無不合,另聲請再議意旨固指摘:聲請人之機車確於99年3月31日、4月26日、6月26日及27日、8月10日及14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場等地,遭人以瞬間膠填塞機車鎖孔、劃破機車坐墊、異物填塞排氣管等方式破壞,致機車不堪使用,此部分聲請人機車於99年3月31日遭破壞受損,致使聲請人不能上班;於99年4月26日、
6月26及27日,機車遭破壞受損,有 蔡孟倫 可證;於99年8月10日機車遭破壞受損,於前案中曾提出相片為證;於99年
8月14日機車遭破壞受損,有當地住家看到云云;然此部分聲請人之指述,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機車確於99年3月31日、4月26日、6月26及27日、8月10日及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停車場等地,確曾遭人以瞬間膠填塞機車鎖孔、劃破機車坐墊、異物填塞排氣管等方式破壞,尚難據以認定均係被告林芳標所為。又聲請人指稱:被告蔡春旺確有於98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署偵查大樓三樓阻擋聲請人進入,並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云云;然未能舉出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審認。另聲請人雖指摘被告蔡春旺於99年7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1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邊,夥同四名大漢在車內恐嚇並辱罵聲請人三字經,聲請人曾於99年10月23日陳報秋股許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5802號),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人,向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本件依聲請人再議意旨所述情節,其僅於99年10月23日陳報秋股許檢察官,並未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是縱令聲請人曾另於99年10月23日陳報秋股許檢察官,亦難認定有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固指摘吳榮松駕駛488-SG號大卡車,於100年5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元泰站前大馬路,從後超車撞擊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機車嚴重毀損,聲請人亦受有傷害,聲請人懷疑係被告蔡春旺、林芳標有關係,有教唆之嫌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乏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等語。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偵查尚非已臻完備云云,尚非有據,再議非有理由,從而駁回本案再議之聲請。
(四)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劉林雙陽(證明上開㈤部分)、向佑民醫院函調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㈡部分)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新北市○○區○○路○○○巷附近監視器畫面(證明上開㈠部分)等事項;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是否調查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如檢察官另行偵查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否再行起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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