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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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來
鐘仁弘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來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鐘仁弘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林福來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七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鐘仁弘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攜帶鐘仁弘所有、全長約
十五公分之尖嘴鉗一支(未扣案),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七股區頂山里頂山九七號陳 張玉鳳 住處,由林福來以上揭尖嘴鉗將上址住宅之紗門剪破,伸手進入將門打開後,與鐘仁弘共同侵入上址 陳張玉鳳 住宅內,竊取屋內陳張玉鳳所有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手錶十一支、價值二百元之佛珠二串、外國紀念幣九枚、價值二千元之戒指一只、價值六百元之墜子二枚;及陳張玉鳳之弟 張登和 所有之十元硬幣二十七枚、二十元硬幣五枚、一元硬幣二十八枚、舊版一元硬幣一百二十二枚、舊版五角硬幣十九枚(以上合計一千一百一十三‧五元)、7-11超商I-CASH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攜帶鐘仁弘所有之
上開尖嘴鉗一支(未扣案),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七股區頂山里頂山五○號 吳麗珍 住處,由鐘仁弘以上揭尖嘴鉗將上址住宅之紗門剪破,伸手進入將門打開後,與林福來共同侵入上址陳張玉鳳住宅內,兩人在房間內翻箱倒櫃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吳麗珍之子 郭懷仁 返家當場發現,林福來、鐘仁弘見事跡敗露,乃迅即從房門後跑出,一同將郭懷仁衝撞推倒在後,往上址住處後門逃跑。郭懷仁立即爬起自後追趕,在上址住處巷子外,將林福來抓住逮獲,詎林福來為脫免逮捕,竟與郭懷仁扭打,並出拳毆打郭懷仁之鼻子、臉部及以手肘打郭懷仁之頭部,而鐘仁弘見林福來仍無法掙脫,竟返回與林福來共同基於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手拉郭懷仁之肩膀,並與林福來共同聯手毆打郭懷仁,致郭懷仁暈眩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而受有鼻部創傷併流鼻血、右手臂挫傷之傷害,林福來、鐘仁弘旋即趁隙逃離現場。
㈢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鐘仁弘返回現場附近村道小巷弄內,
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時,發現原本插在電門上之機車鑰匙已被拔下,進入臺南市七股區頂山里頂山五○號庭院前詢問機車鑰匙,為據報至現場與吳麗珍清點財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 王聖智 發現鐘仁弘之手臂內側有抓痕,其身上穿著之黑色上衣已汗溼等情,合理懷疑鐘仁弘係進入五○號住宅行竊不成,而與郭懷仁扭打之其中一名歹徒,乃上前盤問鐘仁弘,鐘仁弘始坦承有進入該址行竊,並在警方不知其另涉有侵入九七號陳張玉鳳住宅竊盜犯行前,向警方坦承涉犯該案,帶同警方搜索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當場扣得鐘仁弘、林福來在上開九七號陳張玉鳳住宅內所竊得之上開手錶、佛珠、硬幣、外國紀念幣、7-11超商I-CASH卡等物(均已發回陳張玉鳳)。另經警方封鎖臺南市七股區頂山里二處出入口,逐一清查該里內之可疑藏匿處所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頂山國小已廢棄教室旁之儲藏室內當場查獲林福來,並在林福來褲袋內當場扣得其與鐘仁弘共同在上開九七號陳張玉鳳住宅內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戒指、墜子等物(均已發還陳張玉鳳)。
二、案經吳麗珍及郭懷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福來、鐘仁弘及渠二人之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張玉鳳、吳麗珍、郭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吳志昶 耳鼻喉科診所一○○年九月一日出具之郭懷仁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張玉鳳出具之贓物認領認領保管單、被告二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見警卷第二○至二
六、三四、三八頁)、現場照片三十二張(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七頁)、王聖智警員一○○年十月六日出具之本案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一件(見本院卷第四○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犯,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甚明。所謂難以抗拒,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相類似之狀況下,足以壓制對方之抗拒程度為已足,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不以其所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受傷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福來於加重竊盜犯行遭證人郭懷仁發覺逮獲後,為圖脫免逮捕,竟對證人郭懷仁施以不法腕力,出拳毆打證人郭懷仁之鼻子、臉部;被告鐘仁弘見被告林福來,無法掙脫,亦返回與被告林福共同毆打證人郭懷仁,致證人郭懷仁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且證人郭懷仁係因遭被告二人聯手重擊頭部造成暈眩才讓被告二人逃脫乙即,亦據證人郭懷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六頁、偵卷第五六之一頁),足認被告二人不僅試圖逃脫,更有積極施加物理力於告訴人郭懷仁人身之行為甚明,是依被告二人上開為掙脫告訴人郭懷仁壓制而對之施以不法腕力行為之前後整體過程之客觀具體情狀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二人顯係以強暴行為加諸於告訴人郭懷仁,欲壓抑告訴人郭懷仁之意志自由,其主觀上之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已幾無差異,其客觀上對於告訴人郭懷仁所造成之財產法益與人身之損害亦無二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郭懷仁施暴之行為,自已達於使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疑。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其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是所謂當場,在時間上,係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於與實行無異之境況;在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當場,即在犯罪現場週遭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雖非在竊盜處所對告訴人郭懷仁施暴, 然渠 二人一逃離竊盜處所,即始終被告訴人郭懷仁自後追捕,並未離開告訴人郭懷仁之視線,且被告林福來甚至被告訴人郭懷仁逮獲,足見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郭懷仁施暴當時,仍未脫離告訴人郭懷仁之追捕,自屬「當場」施以強暴無訛,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負準強盜之罪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件加重竊盜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二人持以剪破上開紗門之尖嘴鉗一支,係堅硬之鐵製
品,長約十五公分等情,業經被告鐘仁弘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且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六一○解釋參照);且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以一竊盜行為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刑法上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所謂竊盜,兼指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情形,如已犯加重竊盜罪既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該當於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五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如上開事實㈡所為,係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郭懷仁施以強暴,依照上開說明,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起訴書雖誤載此部分涉犯法條,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九○頁)。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共同毆打告訴人郭懷仁,致告訴人郭懷仁受有前揭傷害,應認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雖仍屬加重竊盜、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要難認係準強盜之當然結果,並經合法告訴(見警卷第一六頁),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二人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至公訴人雖漏引傷害罪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二人傷害郭懷仁之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起訴,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九○頁)後,由兩造併為實質之辯論,本院自得併就此部分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俱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林福來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鐘仁弘係在警方查知上開事實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王聖智警員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報告二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頁),其此部分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鐘仁弘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再返回現場詢問其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下落時,因其手臂內側有抓痕,已遭警方合理懷疑為歹徒,且被告鐘仁弘當時亦未坦承有共同毆打告訴人郭懷仁之情,此亦經王聖智警員在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報告內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二、七○頁),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其此部分犯行無從援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二人所為如事實㈡所示之犯行,雖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他人財物,即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是其加重準強盜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而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之適用,同屬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八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對告訴人郭懷仁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懷仁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郭懷仁之原諒,有和解書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且被告二人係為脫免逮捕,情急之下犯下本案, 佐以渠 等係徒手施暴,並未以攜帶之兇器傷害告訴人,尚非屬嚴重暴行,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可以憫恕;復衡酌被告鐘仁弘係為繳交小孩學費而犯案、被告林福來則為支助被告鐘仁弘而參與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二人縱予宣告加重準強盜未遂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福來並依刑法第七十、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鐘仁弘則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
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侵入住宅竊盜,非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亦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嗣為脫免逮捕,復對被害人郭懷仁揮拳,施加暴力成傷,嚴重危害他人住家、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社會人心之不安,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張玉鳳、郭懷仁達成民事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件、和解書二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四、六六、六七頁),已見悔意;暨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㈠、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被告二人持以行竊及加重準強盜未遂之尖嘴鉗一支,雖係
被告鐘仁弘所有供本案二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鐘仁弘於逃脫中途時丟棄,此據被告鐘仁弘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既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鄭銘仁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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