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58、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4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4年部分執行,自93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3月之刑期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6月、1月又15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就上開已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6月,與有期徒刑3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96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9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罪並經以100年聲字第17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1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其持有「世紀舒必安定乙盒」(含第四級毒品鹽酸假黃鹼總計1000顆,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郁翔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號偵查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41號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係同一天,應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100年1月12日上午,與被告自白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100年1月10日中午,並非同一日,自屬數行為,應以數罪論處,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41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