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楷閎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個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其自網路識得自稱「小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迨「小T」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後,林楷閎再另藉由電話告稱「小T」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小T」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於99年6月16日16時30分許,向 蔡淯 如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付款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 蔡淯如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淯如陷於錯誤,向自己之母親商借提款卡後,而依循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12999元,匯入林楷閎申設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於同日17時許,復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東森 購物之業務小姐,向 何美惠 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付款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其後,另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係臺北富邦銀行主任,詢問何美惠有無在東森購物消費,並向何美惠佯稱應即刻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明細云云,致何美惠陷於錯誤,而依循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9989元,匯入林楷閎申設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淯如、何美惠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林楷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蔡淯如、何美惠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0年3月1日(100)國世館前字第171號函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細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個人名義申請之金融存款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均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至為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以私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邇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帳戶為渠等之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私人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之不法使用,此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所得認識,是以,本件被告任意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非共同正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則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需錢孔急,提供上開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對應密碼等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承受財產上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暨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