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傑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謝蕙霜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潘俊傑於民國99年6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路旁,欲起步沿安康路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適有謝蕙霜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EL-43
1號)重型機車亦沿安康路內側車道往新店市區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時,潘俊傑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步切入內側車道,致謝蕙霜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潘俊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蕙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傑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蕙霜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偵字卷第7至9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6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41頁)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進入安康路內側車道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左斜駛入安康路內側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時,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起駛前未能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終致肇事,危害告訴人之身體,顯有過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100年6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先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剩餘之9萬元自100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至償還完畢為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可接受此賠償方式,並同意法院以此償還內容為被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謝蕙霜新臺幣9萬元。
二、支付方法為:自民國10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謝蕙霜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由被告逕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謝蕙霜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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