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耀原名李東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東耀(原名李東平)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曾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出所,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㈣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獄;㈤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東耀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樓中庭,員警追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東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其為警查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於㈠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出所,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㈣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獄;㈤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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