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 林志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99,37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惟因遭債權人扣薪,加上任職之公司放無薪假,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該月付金額,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有其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聲請人於為本件更生聲請後之111年5月24日,已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達成協商,同意自111年7月10日起,分100期,年利率5%,每期還款13,2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且迄111年8月31日聲請人仍在履約中,此有中信銀行111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該行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9頁),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後,既已與中信銀行達成上開協商,並按期履行,顯然該協商條件應為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自應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按該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本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聲請人其後雖於111年9月13日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中信商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
16、442頁),則本件自應審究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本件主張,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X光片、借據、彰化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險單、本院111年2月1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宿字第132750號執行命令、南山人壽保險單、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1年7月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宿字第132750號執行命令、109年5月至111年6月薪資表、任職公司無薪假公告、電信費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證券集保存摺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至120、196、200至218、242至252、260至355、383、387至389頁)。經核: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陳稱目前任職於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因疫情影響目前並無加班收入,甚且遭放無薪假,每月可得薪資為27,959元(此為沒加班固定所得)等節,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5月至7月薪資表、公司公告、彰化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5、49、248、252、274、383、387至389頁)。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賃費8,000元、水電費
1,000元、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1,000元、保險費1,180元,共計15,78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⒊因此,若以聲請人目前工作薪資每月約27,959元計算,聲請
人每月可支配之餘額與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亦僅有1,115元之差額(計算式:27,959元-15,780元=12,179元;13,294元-12,179元=1,115元)。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0月14日訊問時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電子業,月入約28,000元,是扣掉勞健保後的金額,其於111年5月24日與中信銀行達成調解是因其那時候有加班,但因烏俄戰爭的原因,公司現在沒有訂單,從111年8月10幾日起每月約放4天無薪假,現在的薪資可以領到約28,000元,也就是用明年的年假抵扣今年的無薪假,所以薪水是跟之前無薪假的薪水是一樣的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2頁),且經核聲請人111年5、6月份之薪資所得總額均為29,700元,5月份實領薪資為26,699元、6月份實領薪資為27,307元(見本院卷第248頁)。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與其於111年5月24日與中信商銀達成協商之時,並未發生巨大變化,顯難認聲請人有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聲請人與中信商銀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僅需清償1
00期即8年4個月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9年出生,現年5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1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考量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5,1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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