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賴建國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二百四十期,由被告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一)優惠貸款金額為二百萬元,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機動調整。(二)超過優惠貸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六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調整,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碼機動調整,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六四碼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超過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三八,依上開約定減碼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則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兩造所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紀凱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48附表┌───┬────────────┬──────────┬─────────┬──────────────────┐│編號│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一│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佰壹│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按週年利率佰分之陸│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佰分之拾│││拾元│日起至清償日止│點壹│,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按週年利率佰分之陸│十月十八日止,按前開利率佰分之拾,自││││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點肆捌│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月十七日止││一月十七日止,按前開利率佰分貳拾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按週年利率佰分之陸│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前開利率佰分之貳││二│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柒│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點陸參│拾計算之違約金。│││佰伍拾貳元│一月十七日止│││││││││││├──────────┼─────────┼──────────────────┤│││││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按週年利率佰分之柒│,按前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點柒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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