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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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橋南端為警查獲,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後,即無駕駛自小客之行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係異議人母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異議人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在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橋為警攔查時,由於伊未繫安全帶而遭開罰單,但伊並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此聲明異議。
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自承於九十年七月間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惟辯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係異議人之母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在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橋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而遭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但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 陳李隴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伊係於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橋南端執行路檢,其他尚有三位警員,其中係由主管帶班,一位警員負責攔檢,一位警員負責檢查,而伊負責開罰單。於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攔檢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而當時異議人係駕駛人,於攔檢時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因異議人回答說駕駛執照忘記帶,因此當時伊僅就異議人未繫安全帶開罰單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舉發通知單經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後,始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而為該監理站以(八九)宜監字第四三○○○○九八一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寄交異議人,業據證人 陳俊仁 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八九)宜監字第四三○○○○九八一號通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憑。參以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李隴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仇怨,警員既依法執行勤務,當無誣陷之理,況異議人若非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可向警員明確告知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然異議人卻另稱其未攜帶駕駛執照,足見證人 陳李龍 上開所證,堪信屬實,應予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