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陳靜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第八二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八、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住處,因綽號為「 臭屁 」、「 阿嘉 」不詳年籍之友人欲購買安非他命,甲○○即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聯絡有犯意聯絡之被告 陳進益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由陳進益與販賣安非他命之上手綽號為「 阿德 」不詳年籍之人確認有安非他命後,甲○○乃自「阿嘉」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二之三號四樓陳進益之住處,將二萬元交與「阿德」而取得安非他命一兩後,即將上開安非他命之部分交與陳進益為酬勞,甲○○隨即將安非他命攜回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住處,將安非他命交與「臭屁」、「阿嘉」,甲○○因而取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點二公克)為酬勞,「臭屁」、「阿嘉」即先行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土城市之住處,為警前往查獲之際,即趁隙將上開安非他命二小包連同三只分裝袋丟入馬桶內,然未及沖走,即經警查獲,而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二小包及三只分裝袋,並同時起出大分裝袋八十七只、小分裝袋四只,是時陳進益攜帶電子磅秤一台為供甲○○分裝安非他命之用而前往至甲○○之土城市住處,一併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訊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進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臭屁」、「阿嘉」等人出資二萬元為購買安非他命,由被告甲○○聯絡被告陳進益向賣主「阿德」聯繫,而由被告甲○○以二萬元之代價向「阿德」取得安非他命一兩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其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查,被告陳進益於被告甲○○向「阿德」取得安非他命後,有取得部份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陳進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互核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甲○○將上開向「阿德」所取得安非他命轉交「臭屁」、「阿嘉」後,有取得安非他命二小包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扣有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三只分裝袋、大分裝袋八十七只、小分裝袋四只等物,及被告陳進益所持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在卷為憑。查被告二人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均取得有安非他命,是以被告二人顯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與事實,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因認被告二人之犯嫌已堪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於介紹後取得少量安非他命為酬勞之事實,辯稱僅係與「臭屁」、「阿嘉」合買,並無營利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陳進益於被告甲○○向「阿德」取得安非他命後,有取得
部份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陳進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因認被告陳進益有營利之意圖。然查,被告陳進益於警訊中係稱:被告甲○○要求幫忙找賣主,伊聯絡上阿德,阿德即覆稱等一下會帶著貨到伊家中與甲○○交易毒品,甲○○與阿德交易後,伊未拿取佣金,「因為甲○○是將貨款直接交付『阿德』與其交易的,甲○○只倒了少許(未磅秤)之安非他命給我」(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十二頁),被告甲○○則於警訊中稱:「臭屁」拿二萬元請其幫忙調貨,其聯絡陳進益,陳進益後回電稱有貨,並至其家中要向「阿嘉」拿取金錢,但「阿嘉」將一萬九千元交給其處理,其與陳進益嗣後回到陳進益住處等候賣主,「隨後賣主綽號『阿德』前來交貨,其在現場倒取微量之毒品給陳進益及『阿德』,隨後返回家中」。其幫臭屁、阿嘉購得毒品後,二人借給其一千元付水費(同前偵查卷第九頁)等情。二人所稱情節並不相同,僅被告陳進益曾代為聯絡「阿德」、甲○○於交易完成後倒取微量毒品予被告陳進益部分為合致。然以被告甲○○、同案被告陳進益於警訊中所稱:陳進益係因被告甲○○要求代為尋找賣主,因此介紹「阿德」前來,並且係由被告甲○○而非「阿德」於成交後倒取微量毒品予陳進益,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陳進益具有為「阿德」介紹販賣之買主而獲取利益之意思,亦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甲○○有營利之意圖。
⑵自偵查中訊問時起,同案被告陳進益即否認前揭供述,辯稱:「(只有)幫忙打
電話聯繫,未拿到貨、拿到錢」(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甲○○是倒少許安非他命給阿德,不是給伊(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伊有 打電話給阿德,說甲○○要貨,「我當時在客廳看電視,甲○○先到,後來阿德才來,他們一進來就進我的房間,我知道甲○○有帶磅秤過來,但我不知道他們在交易,甲○○倒的安非他命是阿德拿走了」(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阿德到你家時是否你幫他開門?)是的,甲○○在我房間,我及我太太 陳蕙貞 也在客廳看電視。後來阿德來了,我就帶他到我房間去了,我們三人就在房間內五分鐘後我就出來,我有看到錢及毒品,我知道他們在交易」(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卷,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我沒有介紹,是他們自己接的,是因為阿德剛好打電話給我,我就把電話接給甲○○,我當時人在客廳,我並沒有看到東西或是錢。因為他剛好在我家交易,而我只是提供電話給他們,而當時甲○○急著要找藥,我就說我幫你找看看,後來我打電話給阿德,也打電話給甲○○,他們再私底下聯絡好到我家去,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約在我家,我所言均是實在的」。「他並沒有倒給我,當時是甲○○倒給阿德,並不是阿德倒給甲○○,我當時有看到」(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卷,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是幫甲○○找到阿德,那是甲○○他要求我打的,對於臭屁及阿嘉要找買主的事情,那是阿德他之前就有在吃了,而且甲○○他也認識,所以我才幫甲○○牽阿德這條線」,「我基於朋友的立場來幫他的」(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偵查中起先則翻稱:臭屁打電話向其要貨,其才向阿德拿到一兩,臭屁先給其一萬九千元,阿德給其扣案之二包安非他命及沖到馬桶之一些(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扣案物是臭屁託其買的,錢是阿嘉出的。「我買扣案物時,就未見臭屁,有見阿嘉就將安非他命給他,而我要向他借錢,他沒錢就拿二包安非他命給我,他就走了」,「阿嘉拿二萬元給我,而我也拿二萬元給阿德買安非他命,為一兩」,「阿德在電話說要一萬九千元,但到板橋時他說要賺到錢,所以我又拿一千元給他,當時陳進益在場,但錢及安他都未經手」(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嗣則辯稱:「當時是他們來找我,不是他們要來向我買,我們三人是合資要去買,我承認我有吸食,也有買。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當時是臭屁及阿嘉來找我,如我販賣當時他們還在我家為何不把毒品拿走。是我們各出一萬元買來的,還沒有分裝時,他們已經離開,我回家時警察就來我家搜索。我當時有買一兩。我當時不知道是警察來我家,因我不知他們是警察」。「阿嘉與臭屁合資出一萬,我也出一萬買。當天中午我在睡覺時,阿嘉及臭屁來找我,他說我們共同買比較便宜,我就去問陳進益,陳進益說去他家,我要去他家時,就把磅秤帶到陳進益家。我第一次去陳進益家時是中午三、四點時,我當天只有去一趟。當時他約阿德到他家,我也去他家,阿德先到他家,阿嘉在我家裡,臭屁已經走了,我回到家時大約在四、五點時,過沒五分鐘陳進益就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磅秤忘了帶回去,他就帶來還我,他來時警察就跟著他過來,陳進益來時他女朋友有跟過來,陳進益來時我太太去開門,是陳進益就把磅秤交給我太太,他走沒一、二分鐘警察就來了,磅秤是用報紙包著。當時阿嘉還在我家,臭屁已經走了,他們二人在開計程車,他們是朋友。我回家時並沒有看到阿嘉,但警察問我他們進來時有一個人從你家走出去那個人是誰,我猜就是阿嘉」。「陳進益介紹我們認識,他們就把毒品交給我。是在陳進益的房間裡交易。我到他家沒有超過二分鐘。我給他二萬元,他給我一包東西,我秤秤沒有錯,就倒了一些在地板上給阿德我就走了」。「是阿嘉拿給我一萬,臭屁拿九千元給我,合計一萬九千元。我是靠我的記憶說出來的。我現記得的是今日所言的」。「當天是臭屁拿二萬元交給阿嘉轉交給我,我就向阿嘉說這一萬元就算我出的,每人分一半,我是說不要讓臭屁知道此事」(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我記得他們有來我家,要與我一起合買,因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我就向阿嘉借五千元。當天阿嘉問我有無認識貨主,我說不知道,我要打電話問看看,三人合資二萬,但另一半的錢(一萬元)是我向阿嘉借的」(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卷,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阿嘉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並要我幫他問,後來陳進益回電給我說有貨,阿嘉還在我家,我就問阿嘉要拿多少,阿嘉就問我一兩多少錢,陳進益就說要兩萬元,我轉告阿嘉之後,阿嘉就說太貴,我就要阿嘉借我一萬元,算是兩人合買一兩,一人拿半兩,這樣負比較不重,阿嘉就再打電話給臭屁,臭屁也同意,所以就由我去陳進益他家拿到一兩的安非他命,我拿到之後就回家,回到家之後就沒有看到阿嘉」,「我回到家的時候,阿嘉已經不在了,所以我就要將安非他命分成兩份,但是還沒有分,就被警察查獲」,「(警察敲門的時候)就先將安非他命丟入馬桶要沖掉,但不知沖掉多少」(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除警訊中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進益,就甲○○曾倒取微量毒品予陳進益之供述曾為合致外,被告二人於偵、審歷次供述,均否認於警訊中曾有此言,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警訊部分錄音帶可供勘驗,已難認定被告曾有此部分自白,自不得逕以警訊筆錄認定被告犯行。且同案被告陳進益歷次供述反覆,難認並無瑕疵,無從以其供詞認定被告甲○○與陳進益、「阿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又「臭屁」、「阿嘉」購買毒品等節,因「臭屁」、「阿嘉」並未經警查獲,年籍不詳,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阿嘉」之姓名為「 馮仕佳 」,惟年籍不詳,無從傳訊、「臭屁」之本名為「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傳、拘無著,均未到案,無從認定「臭屁」、「阿嘉」之真實身分,除被告甲○○之自白外,無從認定此二人確實存在,是本件依公訴意旨所列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甲○○曾經同案被告陳進益之介紹,而自「阿德」處買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無從認定被告甲○○有自「臭屁」、「阿嘉」處取得價差或其他利益,自不得僅以其警訊中無從驗證之供詞,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⑶依據上述,爰不論被告甲○○嗣後業已翻稱係與「臭屁」、「阿嘉」合買安非他
命,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進益於主觀上果真僅係代為覓購準備轉交供「臭屁」、「阿嘉」施用,所為僅足認定具有幫助「臭屁」、「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核其所為,則應係涉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要旨)。惟查「臭屁」、「阿嘉」年籍不詳,均未到案,無從認定「臭屁」、「阿嘉」之真實身份,自無從認定渠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亦無由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可言。
⑷公訴意旨雖論及被告甲○○自「阿德」處取得安非他命一兩後,即將上開安非他
命之部分交與陳進益為酬勞乙節。惟查,同案被告陳進益經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查獲任何毒品,且自偵查中起即否認曾自被告甲○○處取得毒品,而被告甲○○亦否認曾致贈安非他命予陳進益為報酬,僅供稱「(拿到一兩的時候,倒在地下是要給誰?)我是要倒給阿德,因為他原先送到陳進益家的份量不足,我到了之後說不夠,阿德就回去拿,拿回來之後,量有足夠一兩,我就倒一點給阿德表示致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亦不足認定被告甲○○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進益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尚不足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不足認定有公訴意旨
所稱之轉讓毒品之犯行,亦無從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而被告甲○○經查獲後,即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致,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經警查獲時雖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點二公克)等物,然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又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不另論罪。是本件被告所辯雖見反覆,仍非顯不足採,亦不得逕以其供詞反覆而認定其罪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⑹本件既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
六六三八、二○六三七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論,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⑺被告甲○○自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自「阿德」處取得安非他命後,無償致贈
「阿德」少量安非他命,及被告甲○○指稱經同案被告陳進益之介紹,而購得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被告甲○○、同案被告陳進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應認未據起訴,核與本件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