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肆捌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本院為免刑之宣告。詎其仍不知悛誨,復因犯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及七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後,旋自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某時許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及友人住所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遭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許、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先後在其前開住處、宜蘭縣冬山鄉群英社區活動中心、宜蘭縣○○鄉○○路、義成路口等處當場查獲,並共計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四八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共計四份存卷,暨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四八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本院為免刑之宣告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因係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未予起訴,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前揭已起訴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特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及七月確定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前所犯之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旋於同年月下旬再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持續施用海洛因抵癮,顯見其實難憑己力戒斷毒害,確有對之科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俾助其達致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其中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四八公克)無訛,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紙存卷可查。另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之結果,益徵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顯屬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