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里○○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西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以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停讓適沿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由南往北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乙○○先行,以致撞擊乙○○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乙○○受有右足擦傷及挫傷、背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六幀存卷可佐。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足擦傷及挫傷、背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之事實,則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羅博醫字第0五0二0二號函檢陳之病歷說明,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六二三號函附卷足參,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列各項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左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舉係屬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至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中,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其與被告間民事責任分配之參考基準,要與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無涉,自無爰引作為解免被告刑事罪責之論據。總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皆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因未停讓左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整體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到庭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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