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宜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將如附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A一樓建物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編號B、C、D、E、F、G一樓辦公室建物面積二○二.一二平方公尺、編號B、C、D、E、G二樓辦公室建物面積二○二.一二平方公尺、編號
K、J地下室建物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編號H、K、J、M、I、L一樓拍賣場建物面積三四二.八三平方公尺、編號N、O、P、Q、R繫留場一樓建物面積一六九二.八二平方公尺,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協同原告按6027/10000辦理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十分之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依附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使用物名稱:守衛室、辦公室、拍賣館、繫留場、水塔(「編號」、「層別」、「使用名稱」、「房屋構造」、「使用地號」、「使用面積」,均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協同原告按6027/10000辦理各該建物、工作物權利移轉登記。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購得如附表所示土地興建家畜市場,延宕多年,未能依預定進度完工營運,難以負荷鉅額貸款利息,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宜縣農字第三一二八號函,請求原告就該家畜市場總投資內之資產,包括市場土地、建物、器具、設備及債務,除被告保留權利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二萬元額度外,其餘資產均由原告收購承受。原告為被告之輔導及監督機關,為解決被告困境,乃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同意以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承受該家畜市場產權一萬分之六○二七,是兩造就系爭土地自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並已付清上開買賣價款,惟被告就買賣標的之即附表所示建物,迄仍不辦理保存登記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
二、被告對於二造間就系爭家畜市場之權利買賣契約已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成立固不否認,惟主張二造係約定買賣該家畜市場股權而非產權,原告不能請求系爭建物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二造係約定買賣該家畜市場之產權而非股權,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發致原告之宜蘭郵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主旨明載「...請惠准予本會家畜市場先行營運,否則請將該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撥款收購...」,明示請求原告將家畜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撥款收購。又被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亦就家畜市場所有之產權部分轉讓原告提請公決,經載明於該大會議案之第九號議案說明三。而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就收購家畜市場及設備乙案函覆被告表示同意,除保留八百零二萬元產權外,其餘一千一百餘萬元產權由原告承受。依上開函文及決議案資料,足證兩造係就家畜市場之產權為買賣之要約及承諾。
(二)嗣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被告先後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就原告承受家畜市場及設備乙案,以宜縣農家字第五三二號函請原告儘速撥款。而原告之承辦單位農業局即簽請縣長核准於給付尾款時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有該局簽辦單在卷可稽,被告亦於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以宜縣農家字第一二五五號函覆同意全部產權之移轉登記,俟核算完成後收受尾款時一併辦理。足見買賣契約成立後,兩造均同意於給付尾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無疑義。
(三)被告獲原告承諾後,於七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召開之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九號提案說明三載明「宜蘭縣政府業經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同意承受一千一百餘萬元(按當時尚未核算出資產總值若干,嗣經核算被告農會投資家畜市場之總投資為二千零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扣除被告保留之八百零二萬元,放棄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再扣除利息等支出,應承受金額為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並保留八百零二萬元為本縣各級農會投資肉品市場之股權,於此將家畜市場所有產權部分轉讓,提請公決。」其決議為照案通過。足見被告於原告承諾後,就原告承諾買受家畜市場部分產權,提請其監督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獲通過,其係出賣家畜市場產權與原告益明。
(四)兩造嗣於家畜市場、電氣屠宰場合併為肉品市場後,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陳松耀 於代表被告出任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在七十三年五月九日第一次委員會時,提出臨時動議,建議原告儘速就承受家畜市場資產為核算,俾便辦理產權與不動產過戶之稅負手續等問題,亦有該會議紀錄可證。陳松耀係代表被告出席肉品市場發起人會議,其既代表被告出席會議,發言自係代表被告之立場,況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開會前之同年二月廿八日被告代表大會業已決議部分產權轉讓,具如前述,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其後之肉品市場委員會中,提案儘速核算資產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自係執行該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五)原告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之主旨已明載係就收購家畜市場及設備而函覆,該函並非表明係購買股權,自不能因未於說明欄內重申收購家畜市場部分產權及設備,即認係購買股權。又原告購買家畜市場部分產權,嗣該家畜市場與電氣屠宰場合併為肉品公司,共同投資經營,自須另行計算肉品公司之投資比例,是以被告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宜縣農家字第二○七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謂股權比例另行計算,係指將來共同投資肉品公司之投資比例應另行計算而言,此觀該函主旨記載「為本縣家畜市場與電氣屠宰場合併肉品市場共同投資經營乙案請查照」等語自明。另家畜市場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籌備委員會討論家畜市場與電氣屠宰場合併為肉品公司主體之確定案,亦決議股權比例另行計算,有該會議紀錄可證,亦顯見該函所稱股權係指二造肉品市場之投資比例。再者,縱因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農家字第二○一七號函記載股權比例另行計算等語,而認係被告出售股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否認實在),亦因被告嗣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農家字第三一二八號函(存證信函四七七號)函請原告將家畜市場之設備及債務全部收購之意思表示所更改,而另為購買含系爭建物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在內之家畜市場資產之新要約,則原告表示同意購買該市場設備,被告未拒絕,提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資產負債表交付原告,並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請原告儘速撥款,自可視為對於該新要約之承諾。雖被告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審議之第九號提案「案由」記載「本縣各級農會家畜市場奉令併入肉品市場,將所有股權部分轉讓,請議決」,惟該會議第九號提案「說明」三則明載係將家畜市場所有產權部分轉讓原告。又被告係要約出賣該家畜市場資產,已如上述,則該提案「案由」所稱之「股權」,自係指「產權」而言。
(六)被告設立之家畜市場,因未能依規定時間開辦,其設立之核准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命令撤銷,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農銷字第二一三○七號函及原告七十一年三月九日府農畜字第一六四二號函可證,該家畜市場既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命令撤銷,為監督機關之原告自不可能於七十二年間仍購買該業已奉令撤銷之家畜市場之股權而參與投資,益見原告所購買者係家畜市場之資產無疑。
(七)依原告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農銷字第七四一六八號函暨附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承受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產權,被告按全部資產之一定比例出賣於原告,原告自得按其支付價金與總資產比例即按6027/10000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至被告主張原告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府農銷字第七五三二九號政字第十號提案送其監督機關宜蘭縣議會,係提請通過墊借七十四年度預算,先行預撥,再由肉品市場營運及視財務狀況,由使用費收入項下分年分期歸墊,家畜市場產權屬各級農會所有等文句。認原告自承產權為被告所有,預算且係墊借,日後歸墊,自非買受產權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始對被告為承受家畜市場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資產之承諾,則為承諾前之提案表明當時所有權歸屬,本極正常,自不得以原告提案時有產權屬各級農會所有等字樣,斷章取義認非購買所有權。又原告係於七十三會計年度(提案時間在七十三會計年度內)請求撥借七十四會計年度預算,自應說明歸墊方式,否則何須預支﹖其不以編列預算另行籌措財源方式購買固定資產,而以預支並逐年分期償還方式為之,亦無不可。是被告以此認與一般買賣方式不同,進而推論兩造間非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而家畜市場併入肉品公司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肉品公司,而肉品公司亦未將系爭建物也列為公司之資產,肉品公司使用系爭建物等,由原告按百分之八十之比例收取使用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按比例收取系爭不動產等之使用費,亦足證被告承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存在,更無其所主張原告已將權利移轉該肉品公司情事。
(八)總之,被告農會如係出賣股份,如何於各要約函件主旨均記載「請將該家畜市場設備...收購」「貴府承受家畜市場及設備」,即記載買賣該市場設備,而不謂買賣該家畜市場股份或股權﹖又稱「...五○三號等十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築...全部產權之移轉登記俟核算完成後...辦理」,買賣標的物均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前開兩造間之公文往來、會議紀錄及處理有關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過程觀之,足證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家畜市場之產權而非股權甚明。又原告縣政府承受被告放棄家畜市場部分投資金額,已經民意機關宜蘭縣議會審查通過,以後即係原告縣政府執行該提案事項之內部作業,並無所謂以後須再提請議會追認之問題(未報經議會審查通過,縣政府卻先行處理依規定應由議會審查之事項,才有追認之問題)。又購買土地及建物與購買股份,同係有關財產之取得處分,如依被告農會主張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等產權,以後應有提經縣議會追認之事,則被告所稱本件係購買股份,豈不亦應有提請追認之事﹖被告農會主張原告以後並無提請縣議會追認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故當時雙方並非約定購買建物及土地而係購買股權云云,全無意義,更無足採。
(九)原告曾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向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高等法院數度認定二造係約定買賣被告該家畜市場設備之資產產權,而非被告所謂之股權,被告應協同原告縣政府辦理買賣標的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案高院上字、更(一)、更(三)、更(四)、更
(五)案共五次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為最高法院對該更(四)次案發回判決、前次、及前前次即最近三次判決所認同,末經最高法院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確定。則被告自應負協同辦理系爭建築物及工作物權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殊無疑義。
三、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部分不得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為不足採:
(一)關於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記載測量標的物,除編號
D、E、C、辦公室三樓鐵皮屋,即被告補充辯論意旨狀第二項第四款所指鐵皮屋,係訴外人宜蘭縣肉品市場公司所加蓋之違建物外,其餘均係被告建蓋之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為被告在該狀中自認之事實。該其餘之建物、工作物既然均係被告農會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建蓋之物,縱未申請建造執照僅係程序上違章,與無權源建蓋之實質違章情形不同,可以隨時補正程序申請建照等。尤其上揭建築物自被告農會建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後,均未經再建或增建,為被告不否認事實。又被告雖稱該編號J、K、拍賣館地下室係伊建蓋當初即係違章云云,但其地上一樓建物卻又能領有使用執照,以上顯然與常情、規定均違背。被告主張該建物工作物係違章建築物,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非正論。
(二)又被告提出使用執照所載拍賣場、辦公室及豬棚面積計二四三○‧○二平方公尺,又會議室(不論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時係用何名稱)面積一六三‧○七平方公尺,合計二五九三‧○九平方公尺。另加該使用執照記載「屋頂突出部份一三‧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二六○三‧四九平方公尺,與被告主張卷附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記載面積二六一二‧二七平方公尺,並無不同,係被告遺漏計算該「屋頂突出物」面積,而發生之錯誤(全部建物相差合計僅八‧七八平方公尺係測量上容許之誤差)。
四、本件無須再命為增加給付之對待給付:
(一)系爭建築物及工作物於七十三年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經被告依原告指示交由宜蘭縣肉品市場公司占有使用,原告並因此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收益每年收取使用費,為被告農會不爭執事實,並有卷附原證九被告七十三年五月二日農家字第一二五五號函「主旨:為本縣各級農會所有家畜市場丶丶及該地上建築包括辦公廳,拍賣場及傳達室各乙棟同意貴場使用。說明:依據七十三年五月二日府農銷字第三○五一○號辦理。二、全部產權之移轉登記,俟核算完成後承受尾款時一併辦理...」可稽。依民法第三七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規定,本件買賣標的建築物已交付,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使有漲價之增值利益,亦應歸由買受人原告享有,被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二)不動產只有土地有增值,土地上房屋本體只有折舊貶值,無增值情形。系爭建築物房屋係七十三年以前建造,迄今已近二十年,房屋本體因使用折舊價值遂年降低,顯然較二十年前之新品價格為低,為眾知事實。又從稅捐機關關於課稅標的房屋均逐年降低估算價格課徵稅款情形益為明確,尤其參照附呈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表,系爭房屋係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建築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卷附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建局都字第一三五號使用執照),房屋建蓋完成之九十一年二月間消費者物價指數為一四六‧三,反而明顯較本件起訴時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物價指數一○○‧一,高出約五○%,系爭房屋價值顯然並無增值情形可言,自更無因增值利益分享而請求增加給付根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第一項請求增加給付判決,必須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本件系爭建物本體二十年來價值不增反減,無所謂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可以請求增加給付之根據,有如前述。且系爭建物基地部分,已經因原告另對被告就本件建物之基地部分提起移轉所有權之訴(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判決確定就該另案依上開法條為增加給付價金之判決,被告已經享受系爭房屋「土地不動產」增值之利益,更無再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本件系爭建物本體被告再請求增加給付價金,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更非正當。
肆、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農家字第二二四○號函、存證信函四七七號
(二)被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農家字第三一二八號函
(三)原告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府農銷字第六四五三四號函
(四)被告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農家字第二五六一號函
(五)原告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
(六)原告七十三年五月二日府農字第三○五一○號函
(七)被告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農家字第五三二號函
(八)原告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農銷字第七四一六八函及附件核算明細表
(九)被告七十三年五月二日農家字第一二五五號函
(十)宜蘭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七十三年五月九日會議紀錄
(十一)原告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公文簽辦單
(十二)宜蘭縣農會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討論事項第九號提案
(十三)省政府七十一年三月二日府農銷字第二一三○七號函
(十四)宜蘭縣議會七十三年二月六日宜議議字第五一號函
(十五)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兩造僅就共同投資肉品市場而由原告承受被告對家畜市場之部分投資額,並未就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持分之買賣達成意思合致,茲就事實經過說明如后:
(一)被告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七二)宜縣農家字第二○一七號致原告之函文內容,係明示被告希望由原告承受各級農會對家畜市場一千一百餘萬元之股權,至於一千一百餘萬元與各級農會所保留八百零二萬元,二者之股權比率,由雙方另行核算,足見上開函文非就家畜市場之產權為要約,否則兩造何來核算股權之必要。
(二)被告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二)宜縣農家字第二二四○號函係因原告遲未簽覆,不堪虧損,為求自保,乃再發函要求出面解決。
(三)另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被告第四七七號宜蘭郵局之存證信函,其用意自在促使原告早日准予家畜市場先行營運,並無將產權轉讓予被告之意思。
(四)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府農銷字第七三三二九號提案於宜蘭縣議會,其內容明載「...承受本縣各級農會放棄投資金額...」,依此字樣觀之,益證原告係買受各級農會放棄投資部分之股權,而非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
(五)再依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原告致被告之函文,依其內容已表明同意承受投資額一千餘萬元,更可證實原告係承受股權,況上開函文所述「縣政府需專案請求縣議會審議...」乙節,經向宜蘭縣議會函查結果,其函覆內容可見縣議會未決議購買系爭建物,亦無追認情形,其通過之內容僅是股權投資之墊借款,是原告主張伊係購買產權,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於接獲原告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之上開函文後,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九號議案,同年三月六日被告檢送該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九項亦載明「本縣各級農會家畜市場奉令併入肉品市場,將所有股權部分轉讓,請議決案,決議:照案通過」,可見被告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內容亦為「所有股權部分轉讓」,原告竟將之斷章取義,謂兩造已對系爭建物達成買賣意思之合致。
(七)七十五年二月三日上訴人致函宜縣肉品公司籌備會稱:「茲由本縣縣長...代表本府投資股權出席宜縣肉品公司發起人會議,並代表本府行使其職權」,被告亦函稱:「茲指定本會理事長 陳添財 、五結鄉農會理事長 吳正尚 代表本縣各級農會投資股權出席宜縣肉品公司發起人會議」,由此二函文可知,原告係參與投資宜蘭家畜市場,嗣因原告承受其中一千餘萬元股權,而家畜市場又併入宜縣肉品公司,兩造乃就原投資於家畜市場之股權,取得宜縣肉品公司之股權。五年二月三日致函宜縣肉品公司籌備會及被告亦致該會之函文內容可知兩造係為投資肉品市場而由原告承受被告對家畜市場之部分投資額,而其投資額係就「總投資額」扣留「保留投資額」,核計而得,包括資產及負債在內,並非就家畜市場特定之資產計算其價額而為買受。
二、本件買賣之標的,為家畜市場之股權而非產權:
(一)被告原經營之宜蘭縣家畜市場訂有「宜蘭縣家畜市場組織規程」,並報經宜蘭縣政府轉省政府農林廳核准在案,依該規程第十條規定「本市場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通過,其決議方為有效,並應將會議紀錄報請機關核備」,而本件並無所謂家畜市場部分產權出賣,亦未經過「宜蘭縣家畜市場管理委員會決議」,亦無此會議紀錄,報原告宜蘭縣政府核備,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建物之買賣。
(二)依宜蘭縣議會函覆高院關於第十三屆第十四大會議字第十三號提案理由欄所稱「查縣政府提撥該款,..完全未提及購買建物糾紛事,縣議會通過之內容,僅是股權投資之墊借款,據此縣議會既無通過建物購買決議,亦無通過追認此項建物購買案」,可見宜蘭縣議會並未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乙事,其通過之內容僅係股權投資之墊借款。
(三)省農林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三農銷字第五四三五二號函覆高院之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有呈報農林廳購買系爭建物事,且依該廳七十二年九月二日七十二農銷字第六三四○四號函,可見其核准內容亦係承受縣農會放棄投資額,僅就投資家畜市場之股權讓與,所謂投資額包括資產及負債,並非就特定之資產,計算其價值,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因原告所以承受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係按被告之總投資額扣除保留投資額,核計而得。
(四)依宜縣肉品公司七十九年度所提決算書,原告所投資撥款共二千三百萬元(含原告向被告購買宜蘭家畜市場部分股權代價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在內),原告係以借貸方式借給該公司,而該公司仍須分期攤還,更見上開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絕非「買賣價金」性質,否則豈有上開公司仍須攤還上開金額給公司股東原告?
(五)如果是土地及建物買賣,原告豈會意思合致後六年即七十九年才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隔十五年才又提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本件並非土地及建物買賣,僅因審計單位質疑本件意思合致性,原告為避免遭受處分,始於事隔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宜蘭農家字第三一二八號函要約原告撥款收購被告該「家畜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而原告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七三)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表示承諾願意收購被告該「家畜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又引被告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三)農家字第五三二號函、原告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七三)府農銷字第三○五一○號函,及被告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七三)農家字第一二五五號函;並引原告農業局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公文簽辦單、宜蘭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宜縣肉品管委員)七十三年五月九日會議記錄、農業局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核准公文簽辦單、被告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農總字第三三三七號函、宜縣肉品管委會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第四次會議、原告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農畜字第一四六六四號函,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云云。惟上開文件並非要約、承諾,或係就原告如何付款之函覆,或為單方面公文簽辦單而為單方之表示及記錄,或為陳松耀個人意見,或為通知原告繳納地價稅,均不得執為兩造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之證明。
(七)另原告主張「...縣農會設立之家畜市場,因未能在規定時間開辦,其設立之核准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予以撤銷,監督機關之宜蘭縣政府不可能為參與投資而仍於七十二年間購買該家畜市場之股權,宜蘭縣農會所購買者係家畜市場之資產」云云,實屬違反論理法則。蓋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其監督機關宜蘭縣議會表示「擬編列七十四年度預算墊借,以應業務之需要,本案所需經費,擬編列本府七十四年度預算墊借支應,俟該市場營運後,視其財務狀況,由使用費收入分期歸墊。」,由原告此一提案觀之,其既擬以肉品市場營運之使用費收入,作為歸還墊借預算之資金來源,則家畜市場之設立核准是否已遭臺灣省政府撤銷,即非原告購買案內股權之考量重點。
三、關於系爭建物部分:
(一)關於納稅名義人為原告部分:此部分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原告,包括屠宰場、辦公室及警衛室,與被告無涉,似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應予剔除。
(二)關於納稅名義人為宜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此部分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宜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時間在八十二年三月,與本件訴訟無關,應予剔除。
(三)另關於起造人為被告部分,逾使用執照核准面積部分,係原告經營肉品公司後才加以加蓋或擴建,原始起造人並非被告,而係原告或肉品公司,此部分被告亦無義務移轉登記給原告。
四、本件關於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家畜市場之產權,並判決原告給付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而依兩造合約既係包括土地及建物在內。換言之,系爭建物與土地等,均係同一買賣契約範圍內,而非原告所云可割裂成數個買賣契約,因之雖可分別起訴請求,惟均係就同一買賣契約所為,因之判決結果自不能相互歧異,而係上開確定判決既係以原告給付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則本件建物部分,既在同一買賣契約範圍內,自應為原告給付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同時,被告應將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方屬正論。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七二宜縣農家字第二○一七號函
(二)被告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二宜縣農家字第二二四○號函
(三)宜蘭郵局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存證信函影本
(四)原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農銷字第七五三二九號提案
(五)原告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府農銷字第七一一九二號函
(六)被告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案
(七)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三日七五府農銷字第八一一一號函
(八)被告函一件
(九)請求函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之建物,及囑託鈞院測量之建物,其起造人為何人、興建時間各為何時、有無保存登記、是否以被告名義興建,或以「家畜市場」、或「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調取上開建物之平面表;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調七十一年七月五日建局都字第二六七五號使用執照卷宗、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建局都字第六五四四號使用執照卷宗、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建局都字第一三五號使用執照卷宗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建局管字第九六七三號使用執照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六年間購得如附表所示土地,興建家畜市場,延宕多年,未能依預定進度完工營運,難以負荷鉅額貸款利息,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宜縣農字第三一二八號函,要求就該家畜市場總投資內之資產,包括市場土地、建物、器具、設備及債務,除被告保留權利八百零二萬元額度外,其餘資產均由伊收購承受。因伊係被告之輔導及監督機關,為解決其困境,乃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同意以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承受該家畜市場產權一萬分之六○二七,是兩造就系爭建物自有買賣關係存在,伊已付清價款,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表所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承受上開家畜市場一萬分之六○二七投資股權,並非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關於屠宰場、辦公室及警衛室之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原告,又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宜蘭肉品公司部分之建物,與被告無涉,被告無為移轉登記之義務。又關於起造人為被告部分,逾使用執照核准面積部分,係原告經營肉品公司後才加以加蓋或擴建,原始起造人並非被告,此部分被告亦無義務移轉登記給原告。再者,與本件有關之另件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並判決原告給付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而依兩造合約,買賣標的物既係包括土地及建物在內,不可割裂,則本件亦應為原告給付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同時,被告應將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就後開文件之往返,及原告已交付被告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等情,均不爭執,自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兩造間就被告所經營之家畜市場產權之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係出售家畜市場股權等語,是本件爭執厥為買賣標的究為家畜場之產權或股權。經查:
(一)被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發致原告之宜蘭郵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十頁)主旨明載「....請惠准予本會家畜市場先行營運,否則請將該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撥款收購...」,已明示請求原告將家畜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撥款收購。又被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亦就家畜市場所有之產權部分轉讓上訴人提請公決,經載明於該大會議案之第九號議案說明三(見卷一第二○二頁)。而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就收購家畜市場及設備乙案函覆被告表示同意,除保留八百零二萬元產權外,其餘一千一百餘萬元產權由原告承受(見卷一第十六頁)。依上開函文及決議案資料,足證兩造係就家畜市場之產權為買賣之要約及承諾甚明。
(二)嗣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被告先後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就原告承受家畜市場及設備乙案,分別以宜縣農家字第五三二、一一七四號函請原告儘速撥款(見卷一第二二九、二三○頁)。而原告之承辦單位農業局即簽請縣長核准於給付尾款時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有該局簽辦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六三頁),被告亦於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以宜縣農家字第一二五五號函覆同意全部產權之移轉登記,俟核算完成後收受尾款時一併辦理(見卷一第二三三頁)。足見買賣契約成立後,兩造均同意於給付尾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無疑義。
(三)被告獲原告承諾後,於七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召開之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九號提案說明三載明「宜蘭縣政府業經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同意承受一千一百餘萬元。而核算時所列資產負債表將土地價值評估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產權,並保留八百零二萬元為本縣各級農會投資肉品市場之股權,於此將家畜市場所有產權部分轉讓,提請公決。」其決議為照案通過,有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宜縣農總字第六二○號函(卷一第二九七頁)可按。足見被告於原告承諾後,就原告承諾買受家畜市場部分產權,提請其監督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獲通過,其係出賣家畜市場產權與原告益明。
(四)兩造嗣於家畜市場,電動屠宰場合併為肉品市場後,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松耀於代表被告出任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在七十三年五月九日第一次委員會時,提出臨時動議,建議原告儘速就承受家畜市場資產為核算,俾便辦理產權與不動產過戶之稅負手續等問題,亦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見卷一第二九頁)。被告雖以陳松耀上開發言為個人意見置辯,惟查陳松耀既係代表被告出席肉品市場發起人會議,其發言自係代表被告之立場,況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開會前之同年二月廿八日被告代表大會業已決議部分產權轉讓,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其後之肉品市場委員會中,提案儘速核算資產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自係執行該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難以個人意見視之,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六)原告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之主旨已載明係就收購家畜市場及設備而函覆,該函並非表明係購買股權,自不能因其未於說明欄內重申收購家畜市場部分產權及設備之意,即認其僅係購買股權。又原告購買家畜市場部分產權,嗣該家畜市場與電氣屠宰場合併為肉品公司,共同投資經營,自須另行計算肉品公司之投資比例,是以被告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宜縣農家字第二○七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謂股權比例另行計算,應係指將來共同投資肉品公司之投資比例應另行計算而言,此觀該函主旨記載「為本縣家畜市場與電氣屠宰場合併肉品市場共同投資經營乙案請查照」等語自明(見卷一第二九○頁)。再者,縱因被告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農家字第二○一七號函記載股權比例另行計算等語,而認係被告出售股權之意思表示,亦因被告嗣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農家字第三一二八號函(存證信函四七七號,卷一第十頁)函請原告將家畜市場之設備及債務全部收購之意思表示所更改,而另為購買含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在內之家畜市場資產之新要約甚明,則被告未為拒絕而提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資產負債表交付原告,並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請原告儘速撥款,已如前述,當可視為被告對於新要約之承諾,雖被告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審議之第九號提案「案由」記載「本縣各級農會家畜市場奉令併入肉品市場,將所有股權部分轉讓,請議決」,惟該會議第九號提議「說明」三則明載係將家畜市場所有產權部分轉讓上訴人,已見前述,是以「案由」所稱之「股權」,顯係指「產權」而言。
(六)被告設立之家畜市場,因未能依規定時間開辦,其設立之核准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命令撤銷,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農銷字第二一三○七號函(見卷一第二○四頁)及原告七十一年三月九日府農畜字第一六四二號函可證(見卷一第二○五頁背面),該家畜市場既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命令撤銷,為監督機關之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七十二年間仍購買該業已奉令撤銷之家畜市場之股權而參與投資,益見原告所購買者係家畜市場之資產無疑。
(七)依原告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農銷字第七四一六八號函暨附件明細表(見卷一第二二頁)所載,原告承受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產權,被告按全部資產之一定比例出賣於原告,原告自得按其支付價金與總資產比例,請求被告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至被告主張原告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府農銷字第七五三二九號政字第十號(見卷一第二九四頁)提案送其監督機關宜蘭縣議會,係提請通過墊借七十四年度預算,先行預撥,再由肉品市場營運及視財務狀況,由使用費收入項下分年分期歸墊,家畜市場產權屬各級農會所有等文句,認原告自承產權為被告所有,預算且係墊借,日後歸墊,自非買受產權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始對被告為承受家畜市場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資產之承諾,有如前述,且為承諾前之提案表明當時所有權歸屬,本極正常,自不得以原告提案時有產權屬各級農會所有等字樣,斷章取義認非購買所有權。次按原告係於七十三會計年度(提案時間在七十三會計年度內)請求撥借七十四會計年度預算,自應說明歸墊方式,否則則無須預支。其不以編列預算另行籌措財源方式購買固定資產,而以預支並逐年分期償還方式為之,亦無不可,是被告謂以此認與一般買賣方式不同,進而推論兩造間非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而家畜市場併入肉品公司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肉品公司,而肉品公司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司之資產,肉品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由原告按百分之八十之比例收取使用費,此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八三年上更字一字第五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中所不爭執(見該判決第十二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四行),顯見被告並非將家畜市場原有之全部資產投資於肉品公司,是被告抗辯原告承受家畜市場之資產即係承受對肉品公司之投資額,亦不可取。又原告按比例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費,亦足證被告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存在。此參以宜蘭肉品公司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召開籌備會時,原告函稱:「茲由本縣縣長、稅捐處處長、衛生局局長、本府財政科科長、農業局局長代表本府投資股權出席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並代表本府行使其職權」及被告函稱:「茲指定本會理事長陳添財、五結鄉農會理事長吳正尚代表本縣各級農會投資股權出席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各云云,兩造各有產權而以投資人身分出席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八)由前開兩造間之公文往來、會議紀錄及處理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過程觀之,足證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家畜市場之產權而非股權甚明。從而,依兩造間就家畜市場之買賣關係,被告負有移轉為買賣標的之建物所有權與被告之義務。
四、次查,本件建物及工作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使用物名稱及面積如附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即編號A守衛室一樓建物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編號B、C、D、E、F、G一樓辦公室建物面積二○二.一二平方公尺、編號B、C、D、E、G二樓辦公室建物面積二○二.一二平方公尺、編號K、J地下室建物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編號
H、K、J、M、I、L一樓拍賣場建物面積三四二.八三平方公尺、編號N、
O、P、Q、R繫留場一樓建物面積一六九二.八二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又經核對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七一建都字第一三五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中竣工圖,聲請使用執照之範圍包括拍賣場、辦公室、豬棚、傳達室、地下室、水塔,其中拍賣場應即為上開複丈成果圖H、K、J、M、I、L部分、辦公室應即為複丈成果圖B、C、D、E、F、G部分,豬棚應即為複丈成果圖N、O、P、Q、R繫留場、傳達室應即為複丈成果圖A警衛室、地下室應即為複丈成果圖K、J部分。而上開建物均得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羅地二(二)字第0000000000(見卷二第六一頁)號函可參。故被告既為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應就上開建物工作物辦理保存登記後,按6027/10000比例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至C、D、E三樓鐵皮屋辦公室部分,並非上開使用執照申請之範圍,又水塔即S、T部分面積經測量分別為一五六.八七、七六.五七平方公尺,與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七一建都字第一三五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內水塔之申請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顯不相符,顯見現況之水塔並非原使用執照申請竣工前之水塔,且上開C、D、E三樓鐵皮屋辦公室及水塔即S、T部分均未有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亦有上開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原告請求本件此部分被告亦有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不在本件訟爭範圍、係原告經營肉品公司後才加以擴建等語。則此部分究否為原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是否為被告所增建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乃原告未能舉證以實之,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又被告主張部分建物為肉品市場與原告為原始起造人云云,經核七十一年七月五日七一建都字第二六七號(起造人為原告)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一建管字第九六七三號(起造人為肉品公司)使用執照上所申請之建物,與本件無關,有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羅地二(二)字第○九一○○○四二九三號函(見卷二第五四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
五、被告另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並判決原告給付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而依兩造合約,買賣標的物既係包括土地及建物在內,不可割裂,則原告請求建物之移轉登記,亦應同為上開對待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建物於七十三年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經被告依原告指示交由肉品市場公司占有使用,有被告七十三年五月二日農家字第一二五五號函為證(見卷一第四九七頁)。原告並因此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收益每年收取使用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雖則依常情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在使用上或有不可割裂之情形,惟被告既均已將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使用,則被告就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之義務,所餘者僅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已,此部分難認與土地之移轉登記有何不可割裂之關係。況且,為不動產之土地固常隨市場行情而有增值,然依一般情形,土地上房屋則多因使用日久而有折舊,致價值日貶,並無增值情形。系爭建築物房屋係七十三年以前建造,迄今已近二十年,房屋本體因使用折舊價值逐年降低,衡諸常情,其價值應較二十年前之新屋之價格為低。況且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表,系爭房屋係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建築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即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建局都字第一三五號使用執照),房屋建蓋完成之七十一年二月間,消費者物價指數為一四六‧三,反而明顯較本件起訴時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物價指數一○○‧一,高出約五○%,系爭房屋價值顯然並無增值情形可言,自非另案判決土地增值之情形所得比擬,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就房屋之移轉登記時,亦應與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相同,即被被告為同一之增加給付(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所判令之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兩造就系爭家畜市場之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其請求被告就附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A一樓建物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編號B、C、D、E、F、G一樓辦公室建物面積二○二.一二平方公尺、編號B、C、D、E、G二樓辦公室建物面積二○
二.一二平方公尺、編號K、J地下室建物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編號H、K、J、M、I、L一樓拍賣場建物面積三四二.八三平方公尺、編號N、O、P、Q、R繫留場一樓建物面積一六九二.八二平方公尺,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協同原告按6027/10000辦理上開建物及工作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