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駕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臺一九一線由頂埔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一九一線五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而依該處為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八十一公里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經宜蘭縣警查局交通隊員警 楊吉郎 (原名 周吉郎 )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誤載為第二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該宜蘭縣警查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填單警員載明「拒簽收」字樣。嗣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駕裁四三─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訊據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超速駕駛行為,辯稱:伊在四、五百公尺的時候,就有看到警察,並沒有超速,被警察攔下後,伊要求看測速器,但上面沒有時間顯示,伊覺得應係受對向來車車速的影響,才會有感應,當時伊拒絕簽名,不知道拒簽視同收受,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就出國,到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才回國,伊沒有收到通知單,駕照就被吊銷,是監理所通知伊,伊才知道有本件,並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就提出異議等語,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一九一線五點五公里處,以時速八十一公里超速行使,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經員警製單舉發,而被告拒絕簽收一節,業據異議人供陳在卷,並經當場取締之員警楊吉郎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宜蘭縣警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該測速結果並未顯示時間,可能受對向車道影響云云,然證人楊吉郎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的巡邏車上裝有雷達測速器,當時我們有四人值勤,一人在車上控制測速器,三人在外監看,當天異議人確實有超速行為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照片二紙為證。而本院就測速器是否可能受對向車道來車干擾詰之證人,證人亦證稱:對向也會感應,但我沒會觀察是對向或來向車道的車輛,我們會在來向車道只有一輛車時,鎖定來車,才會按下確定顯示車速並開立罰單,當時只有一輛車過來,測速器沒有受到干擾,而本縣所使用的測速器均視同一型之機器,本件是逕行取締,所以沒有照相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小型行動無線電話機執照一紙存卷足憑。後本院當庭檢視該機器之執照其上所載有效日期係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止,顯見測速機器應為合法且處於正常使用狀態。則查,證人既有四人值勤,應不致因分身無暇而誤測,而該測速器亦為科學儀器,並為正常使用狀態,應無虛捏造假之嫌。又證人楊吉郎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吉郎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異議人復無法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其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
(二)另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依照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
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舉發者,如將通知單當場交付行為人簽收,縱行為人拒絕簽章,仍視為已收受,應認已完成舉發程序。查本件異議人甲○○固於舉發時表示拒絕簽收,然既經員警記明事由,並於收受欄上註記「拒簽收」字樣者,應視為已收受,異議人應已知悉有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本即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惟異議人未於該期日前繳納,經舉發單位移送監理機關,監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自為裁決後,將前揭裁決書郵寄至受處分人住所,由異議人之父 陳茂雄 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代收,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出境,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方回國,並提出護照入出境紀錄一份為證。然按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則本件裁決書既由異議人之父簽收,堪信已為合法送達,異議人本應於裁決書上所載期限(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按期繳納或提出異議,縱異議人當時未在臺灣地區,但同居人既已合法收受,仍可代為提出異議或為後續處理,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方始提出異議,實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在前揭路段有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收受,縱寄發裁決書時異議人未在臺灣地區,然其同居人既已代為收受,仍應認為合法送達,異議人未依標誌指示而超速行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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