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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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13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位於台北市○○○路○○○號原告所開設威尼斯珠寶店竊取一百多件珠寶,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失:(一)失竊物品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二)售出利潤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贖回金額二萬七千九百元;(四)失竊現金二千三百元;(五)精神損失六十萬元,總計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並無竊取原告之物品,伊撿到的東西都已經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打開原告經營之「威尼斯珠寶店」鐵捲門之方式,入內竊取櫥櫃內普通戒指二只、普通耳環四只、白K碎鑽墬子三只、白K碎鑽女戒二只、赤金耳環二對、玉鐲五只、藍寶戒指一只、玉墬子十一等,成本價約四十萬元及現金二千元等情,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第一0八七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為上開侵權之行為,且又未能舉反證推翻前揭判決所揭示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二千元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固提出各式遭竊珠寶型號,及販售可得利益之計算表一份為證,惟原告提出失竊之珠寶數量,除與前揭判決認定失竊珠寶之數量顯不相同外,且各該珠寶之進貨成本及販售之利益為何,並未見原告提出進銷售之成本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以其自行計算之珠寶成本及銷售利益,及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判決中認定屬失竊之珠寶,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自難認舉證責任已盡,是其前開逾四十萬二千元範圍之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