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遵期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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