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娟於民國108年8月8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成功路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其同向車道右側有由告訴人 陳秀灼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亦未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上,欲自斑馬線上穿越上述交岔路口。因雙方之上述疏失,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左踝挫傷、下背與左膝與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