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慎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即李淑美)共同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及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甲○○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南市○○路○段○○○號納稅義務人「亨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宗公司」)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從事上開公司開立會計憑證及營業稅申報業務之人;甲○○以受委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再來 (未起訴)為「元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來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從事上開公司開立會計憑證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甲○○同時受「亨宗公司」及「元來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適黃再來為求擴大元來公司帳面上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並辦理增資,而乙○○為使亨宗公司得以逃漏稅捐,甲○○竟基於幫助亨宗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並與乙○○、黃再來共同基於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亨宗公司與元來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遂於元來公司負責人黃再來之授權下,由甲○○取用元來公司未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字軌號碼(即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買方、發票日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作為亨宗公司之進項憑證,上開二張統一發票共計虛列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嗣並利用亨宗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進項資料列為公司營業成本,登載在台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亨宗公司逃漏八十三年度營業稅計二十五萬元。復於八十三年某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乙○○介紹不知姓名年籍之 小包 承作大和水電行向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承包之台南市安平國宅二期工程電器工程,惟因該小包不符承作上開工程之資格而未能申請使用統一發票請款,詎乙○○與甲○○為使該小包能取得該工程之承作並能順利向大和水電行請款,而黃再來亦為求元來公司營業額繼續大幅增加,甲○○與黃再來竟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再度取用元來公司未使用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字軌號碼(即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買方、發票日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大和水電行負責人 楊正忠 ,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和水電行負責人楊正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五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九八一九號函暨所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南市稅法字第○七九五六四號處分書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南市稅法字第○九一○○七五四六三號函暨所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在卷可考,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供採為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
二、另質之被告乙○○固坦承亨宗公司與元來公司並無進貨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從未過問會計事務,故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乙○○就被告甲○○開立元來公司發票予亨宗公司及大和公司,以達
成亨宗公司逃漏稅捐及小包順利請款目的一事業已知情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中供稱:「(問:開元來公司的發票給亨宗公司及大和公司時,乙○○是否知情?)我有跟他(即乙○○)提過,他對營業稅如何扣抵的事宜也知道:::」等情翔實(見原審卷㈡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而被告乙○○與甲○○間既無怨隙,自無何積怨足認被告甲○○前開供述係挾怨報復之舉,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供稱:「係小包商交付予伊」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惟始終未能於偵查中提出證明並指出究係何人交付,嗣於原審中始改稱:「伊均不知情,均係由公司會計小姐處理」云云,是被告乙○○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就同一事實為迥異之陳述,顯係諉責推卸之詞,自不足採。況被告乙○○身為亨宗公司負責人,有關帳務之記載,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公司之盈虧有利害關係,被告乙○○諉稱不知情云云,要難憑採。被告乙○○、甲○○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㈡又因:
⑴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
元來公司貸款與增資資料結果,證明元來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確有貸款及增資之事實,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東南放字第九○○
○一○○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東南放字第九一○○一五二號函暨所附台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東南放字第九一○○四一五號函暨所附徵信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八一六三○號書函暨所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四建三字第三二九一二八號函稿、股東同意書、查帳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相關增資資料在卷可憑。觀諸元來公司經上開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核撥貸款後,隨即備妥相關文件並附具業經核撥貸款金額之存款餘額證明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並經經濟部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准增資之過程,元來公司貸款及增資之時間相互銜接,核與本件開立發票之時間相符。參以一般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增資均需附具存款餘額證明,則為達成增資之目的,首要條件即須使公司存款餘額達到經濟部核定之標準,又為求短時間達成上開標準,故而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公司亦深知公司自身之獲利能力、還款來源及未來展望,係屬銀行考量是否核撥貸款之徵信項目之一,故在公司未能實際增加營業額之情形下,遂藉由虛開發票之方式,虛偽膨脹公司之營業額,使銀行誤認公司營業額逐年攀升,獲利能力及未來展望良好、還款來源充足,而准予核撥貸款,且互核元來公司開立發票、貸款、增資之前開相互銜接之時間,足認案外人黃再來確係以同一手法,遂行貸款及增資之目的,此由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東南放字第九一○○四一五號函所附臺灣土地銀行授信審查記錄表內,就元來公司之「還款來源欄」記載:「該公司近八十三年營業額分別為七百九十九萬五千元,預估八十四年營業額為二千萬元,將持續成長,以其為償還本行貸款,應屬無虞,本行債權當可確保。」、「未來展望欄」記載:「該公司承包多項工程,預計營業額可以大幅成長,展望未來遠景應屬樂觀。」等語,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八一六三○號書函所附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足證,是黃再來確有授意被告甲○○虛開發票,以達貸款及增資目的之事實甚明。
⑵由卷附元來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觀
之,可知元來公司於虛開發票所示之月份銷售額暴增數百萬元,且營業稅亦相對地增加數十萬元之多,黃再來身為元來公司負責人,對於營業稅繳交金額差異如此之鉅,豈有不知之理?何況黃再來於原審中自承:「於八十三年不願應被告甲○○的要求,多繳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顯然黃再來對於營業稅繳交多寡一事知之甚稔,其必會細究營業稅遽然增加之原因,是黃再來一再指稱被告甲○○未經其同意,盜開元來公司發票之說詞,不足採信。
⑶又元來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由元來公司之會計人員或黃再來所開立,被告甲○○並無權開立元來公司統一發票一節,業據黃再來於原審陳稱:「:::
我公司開發票是由我及會計開而已。」、「:::被告甲○○無權替我公司開立發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一○頁、第一三一頁),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惟設若黃再來所述為真,元來公司對於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申購之整本『連號』之空白統一發票,其中一部分已遭冒用,黃再來或會計人員於事後開立統一發票時豈有不知之理?顯與事理有違。參以黃再來於原審中陳稱:「被告(即甲○○)是八十三年多開了發票後,又來要向我太太收5%的營業稅,我太太認為已經付了,所以不肯付給她,當我回來時,我太太向我提及此事,我覺得可疑,才開始查問此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是黃再來於八十三年間已對被告甲○○處理公司稅捐事務及營業稅繳交異常情形起疑,衡情應於第一時間內向稅捐機關查詢並調閱資料,以利查證相關帳冊資料並相互印證是否屬實,然黃再來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貿然向稅捐機關申請調閱元來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亦顯與常情不符。
⑷因黃再來與被告甲○○、乙○○間應具有犯意聯絡,明知元來公司與亨宗公
司、大和公司並無進貨事實,黃再來仍授權被告甲○○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以遂行元來公司貸款及增資目的之事實,及亨宗公司持該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均至為明確。
㈢綜就上情,足徵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四五七三○號函附卷可憑。查被告乙○○為亨宗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亨宗公司負責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扣抵銷項稅額,致令納稅義務人亨宗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甲○○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以製作、行使業務上不實發票之以不正方法幫助亨宗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乙○○、甲○○製作不實之元來公司發票部分,係屬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應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公訴人誤指被告乙○○即為納稅義務人,且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遂認其等逃漏稅捐之所為,係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均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查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後始增列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然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記載,僅有年、月份即八十三年六月、八月或八十四年五月,而無確切日期之記載,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乙○○、甲○○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後開立附表之統一發票,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能論科以商業會計法之罪責。被告乙○○、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部分,被告乙○○、甲○○與案外人黃再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之進項資料登載於台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所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亨宗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承做大和水電行向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承包之台南市安平國宅二期工程電氣工程。乙○○意圖逃漏亨宗公司之營業稅,而與當時為亨宗公司處理會計稅務之代理記帳業者即被告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由甲○○利用其當時另受元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處理稅務會計事務,而持有元來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專用章之機會,連續盜用元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元來公司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銷售發票共十三張,交付予乙○○,由乙○○行使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以大和水電行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十一張交付予不知情之大和水電行負責人楊正忠,偽稱係下包商所開立之發票,短列亨宗公司之銷項稅額,而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亨宗公司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營業稅,足生損害於元來公司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該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未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另涉此部分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無非係以:「元來公司與亨宗公司及大和水電行素無往來,八十三、四年間並無如附表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亦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亨宗公司及大和水電行卻以如附表所示元來公司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八十三、四年度營業稅,其中亨宗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大和水電行所持以申報營業稅之十一張元來公司統一發票,亦係由被告乙○○所交付等情,業據被害人元來公司負責人黃再來及證人大和水電行負責人楊正忠分別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訪談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五紙:::」云云,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亨宗公司僅係幫元來公司寄發票給大和水電行,元來公司開立給大和水電行的發票與亨宗公司無關,亨宗公司亦未因此獲得減免稅捐之利益,且伊並未偽造元來公司開立給亨宗公司及大和水電行之統一發票,而是由元來公司主動跟伊提議的等語;被告甲○○辯稱:元來公司開立給大和水電行的發票與亨宗公司無關,亨宗公司並未因此獲得減免稅捐之利益,且伊是經黃再來授權,才開立元來公司之發票給亨宗公司及大和水電行,以助元來公司達成貸款及增資之目的等語。
㈢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買賣雙方均非亨宗公司,而係大和水電
行及元來公司,且被告乙○○僅係擔任居間介紹小包承作大和水電行向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承包之台南市安平國宅二期工程電器工程一節,業據證人楊正忠於原審中證述:「(問:有無標到台南市安平國宅二期工程電氣工程?)有,我請乙○○幫我找小包來承作。我並沒有把工程包給亨宗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附卷可稽。是亨宗公司既未承作大和水電行之前開工程,本無須將前開十一紙發票金額列為亨宗公司之營業收入,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銷項稅額,自無公訴人所謂「短列銷項稅額」之情形,且亨宗公司亦非前開十一紙統一發票之買賣雙方當事人,即無從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從而,亨宗公司就前開十一紙發票,根本無從發生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諸上開說明,自未能遽以認定被告二人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㈣又元來公司負責人黃再來為本案共犯,明知元來公司與亨宗公司、大和水電行
之間,並無進貨事實,仍授權被告甲○○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以利元來公司貸款及增資之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既已獲得黃再來之授權開立元來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即與前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二人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相繩。
㈤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乙○○固因其為亨宗公司負責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然其就本件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發票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確有實質參與,其係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業務上登載文書後再持以行使,遂行其使亨宗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並非僅係因其為公司負責人始以代罰規定論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乙○○係因亨宗公司負責人,因該逃漏稅捐,方以代罰規定論罪,遂就其實質參與之犯罪且已起訴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誤為無從併案審理,另就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論處共犯,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稅捐稽徵公正、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乙○○犯後態度,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所科之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並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甲○○上開犯行之時間,雖均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七、另案外人黃再來明知元來公司與亨宗公司、大和水電行無進貨事實,仍授權被告甲○○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發票年、月│字軌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買方│││││(新臺幣)│(新臺幣)││├──┼──────┼────────┼───────┼─────┼──┤│一、│八十三年六月│VG二二一七○三│二百五十萬元│十二萬五千│享宗││││六一││元│公司│├──┼──────┼────────┼───────┼─────┼──┤│二、│同右│VG二二一七○三│同右│同右│同右││││六二││││├──┼──────┼────────┼───────┼─────┼──┤│三、│八十三年八月│VU二二四二八六│一百萬元│五萬元│大和││││五四│││水電│││││││行│├──┼──────┼────────┼───────┼─────┼──┤│四、│同右│VU二二四二八六│同右│同右│同右││││五五││││├──┼──────┼────────┼───────┼─────┼──┤│五、│同右│VU二二四二八六│一百五十萬元│七萬五千元│同右││││五六││││├──┼──────┼────────┼───────┼─────┼──┤│六、│同右│VU二二四二八六│同右│同右│同右││││五七││││├──┼──────┼────────┼───────┼─────┼──┤│七、│同右│VU二二四二八六│一百萬元│五萬元│同右││││五八││││├──┼──────┼────────┼───────┼─────┼──┤│八、│同右│VU二二四二八六│六十萬元│三萬元│同右││││五九││││├──┼──────┼────────┼───────┼─────┼──┤│九、│八十四年五月│YH一八三五四二│二百二十萬元│十一萬元│同右││││○○││││├──┼──────┼────────┼───────┼─────┼──┤│十、│同右│YH一八三五四二│一百七十五萬元│八萬七千五│同右││││○一││百元││├──┼──────┼────────┼───────┼─────┼──┤│十一│同右│YH一八三五四二│一百三十七萬元│六萬八千五│同右││、││○二││百元││├──┼──────┼────────┼───────┼─────┼──┤│十二│同右│YH一八三五四二│一百五十二萬元│七萬六千元│同右││、││○三││││├──┼──────┼────────┼───────┼─────┼──┤│十三│同右│YH一八三五四二│一百一十七萬九│五萬八千九│同右││、││○四│千零四十七元│百五十二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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