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1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西勢小段371之9地號(重測後為光華段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楊培金 所有同地段371之8地號(重測後為光華段329地號)土地相鄰,於民國73年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生糾紛,訴外人楊培金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地之分界線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75年5月23日75地測業字5505號函,於同年11月17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即系爭土地面積由重測前0.0275公頃變更為
0.0196公頃。上訴人遂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面積登記,經該所否准所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84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於84年9月14日再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複丈,經該所審查後,通知上訴人補提複丈土地之權利書狀影本以憑辦理,上訴人即提出該土地重測前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惟該所以上訴人申請複丈者為重測後之土地,所補正證件不符,遂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判字第2288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3測量隊遂就系爭土地依據地籍調查表、補正表記載界址測量完竣,並以86年6月16日86測隊3字第1335號簡便行文表請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核辦,該所乃報經被上訴人以87年2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函送公告文,復於87年2月13日以87清地2字第01658號函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將73年度清水地籍○○○區○○○段西勢小段371之8、之9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為光華段329、331地號)補辦重測公告。上訴人不服前述被上訴人87年2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原審審理後,仍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楊培金所有同地段371之8地號土地之地籍界線,經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確認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256公頃(登記面積為0.0275公頃),該土地寬度為10公尺,此有該判決附圖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再向原施測之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得該複丈成果圖,可資核對。原處分公告之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0.0196公頃,其寬度為7.8公尺,與上述確定判決不符,原處分有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甚為明顯,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其適用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顯有不當。而原審以原處分所公告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其與上述鄰地之地界線,與上述民事判決相符云云,顯然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培金所有同段371之8地號土地相鄰,經臺中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地之分界線為如該判決附圖即被上訴人74年5月15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所示AB線,並確定在案,地政機關即應以該AB線為兩地間之地籍線,予以施測,據以算定面積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後,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依該記載界址就系爭土地再為測量,並補辦重測公告。上訴人認本件經民事法院判決已十數年,地政機關一再推拖,以致系爭土地地籍界線仍未能依判決所示予以變更乙節,經查,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地之分界線為如該判決附圖即被上訴人74年5月15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所示AB線,原審於94年12月23日至現場履勘其實際位置,製作該圖之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王世敏 到場,證述當時係依承辦法官現場指示辦理,371之8地號土地之範圍為ABCIJK點,為圍牆位置,現場大樓及圍牆迄今均未變動,與地籍圖相符,並未佔用鄰地(系爭土地)等語;又該判決書理由欄說明A點至C點距離19.5公尺,經原審當場施測結果亦同;另原審就AB點之位置(A點為圍牆延伸至大樓騎樓柱),分別拍照附卷。再者,依本件原處分(上開公告)所附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係依據系爭土地與371之8地號土地於86年4月間所製之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為,此2土地之地界線即AB線,係依民事判決書而辦理,以上開圍牆為界,業經辦理該次重測人員 林進成 至現場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此2人證言,均與現場實況相符,是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關於系爭土地與371之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即AB線,係依上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辦理,即以系爭土地鄰地圍牆及延伸至大樓騎樓柱為地界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重測系爭土地及變更面積標示登記,未依該民事確定判決辦理,與實情不符,自無可取。(二)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附圖,標示系爭土地面積0.0256公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5年3月11日75地測業字第2584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圖,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
0.0196公頃,短少0.0060公頃;又該圖顯示371之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現象,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5測量隊隊長 李臺芳 到庭證陳:74年時高院(上開民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就系爭土地及鄰地作鑑界測量,依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地籍圖施測,發現地籍圖分割並無錯誤,尺寸亦符合,當時未考慮到圖紙伸縮之問題,後來鑑測時發現371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南移1米半現象,才造成相鄰371之9地號土地寬度縮小,面積減少之情形,此種情形有作成鑑定書送高院作為判決之參考,高院如何判決並未知會伊等語。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字第339號卷宗,依卷內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4年11月5日74地測業字第11342號所附之鑑定書第3項之內容,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附圖,或有與實情不符之情形。惟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依上開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附圖,系爭土地與371之8地號土地之地界AB線,與原處分就此所為重測成果相同,至重測後系爭土地寬度及面積較該判決附圖為少,此為上述誤謬情形。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地同段371之8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既經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此判決之結果重測此界址,自不得謂原處分有違法之處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上訴人如認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而有法定再審原因,係其得否另依司法途徑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變更之問題,及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惟經查其並未於上訴狀揭示合於該項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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