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原名 劉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度雄簡字第3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 陳婉姍 因向伊承租住處對面之房屋(下稱系爭租屋),於民國93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欲提早終止租約遷離系爭租屋處,而帶領其父母即訴外人 陳澤厚 及被上訴人至該處搬遷物品,嗣搬遷完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澤厚、 林炳璋 要求伊前往系爭租屋內查看物品有無短少,伊乃持與陳婉姍所簽訂之租約前往查看,並要求陳婉姍於其上簽名證明已提早搬離所有物品,且對當日上午雙方發生之誤會表示不予追究,詎被上訴人竟突然搶走伊手上之租約,開始叫罵並質問伊押金事宜,經伊答覆業已與陳婉姍就此達成協議,而陳婉姍亦在旁表示係其自己毀約在先等語後,被上訴人又繼續吼罵,同時出手毆打伊左胸,伊遂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動手並請渠等離開系爭租屋,乃被上訴人竟接續抓住伊右手腕,將伊自4樓樓梯轉角處推下,致使伊摔下樓梯台階而受有右大腿瘀挫傷2乘2公分、左小腿擦挫傷2公分等傷害,期間被上訴人並不斷對伊叫囂恫嚇其並非好惹等語,伊於驚嚇之餘擬返回自己住處時,被上訴人復以張開雙手阻擋,及將伊住處3樓大門栓上、控制3樓大門之方式,限制伊行動自由,並對伊辱罵「幹你娘」等語,使伊因而心生畏懼。伊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辱罵三字經及搶奪租約之行為,受有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0,800元之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臺灣時報刊登道歉啟示1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涉有上開傷害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上開辱罵三字經及搶奪租約部分未為裁判,應屬漏未裁判而應予補充裁判之問題,是本院審理之上訴範圍應僅為傷害部分,至辱罵三字經及搶奪租約部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0月1日1時許與伊之配偶陳澤厚、親友林炳璋前往系爭租屋,欲幫伊女兒陳婉姍打包行李,然上訴人並未讓陳澤厚及林炳璋上4樓,而將渠2人留在3樓及4樓樓梯口處等候。當日伊與陳婉姍打包行李後,請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清點用品,上訴人竟持系爭租屋之租約,表示伊需於租約上簽名及再繳交一筆費用後始可離開,經伊翻閱合約書始發現租約最後1頁載有「家屬無故騷擾,沒收定(2個月總額4,800元)無議」等文字,因而感到恐慌,只得對上訴人表示一切需由伊先生作主、簽名,隨急跑至4樓樓梯口將租約交予陳澤厚,上訴人亦跟隨趕至並抓住伊左手不放,且大吼大叫,將陳澤厚手中之租約搶回,之後即返回其4樓住處將門緊閉,未幾復自其住處出來,並呼喊要告所有人等語,伊於整個過程中,雖與上訴人有所爭執,並發生拉扯,但絕無上訴人所稱阻攔、打、推、辱罵等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10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上訴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雖依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案卷在卷足稽。
㈡被上訴人之女陳婉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屋,因陳婉姍欲提
早終止租約遷離系爭租屋處,被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1日下午1時前往該處協助陳婉姍搬遷物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前揭傷害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以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而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此侵權行為,如上所述,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租約發生衝突,並
有拉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婉姍、陳澤厚於本院上開95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供證明確。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拉其左手等語,與上訴人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當日伊與被上訴人因爭奪合約書,被上訴人拉住伊右手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簡上卷第115頁)、證人陳婉姍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上訴人先拉被上訴人左手等語(見同上刑事簡上卷第128頁)、證人陳澤厚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持1書寫有不詳內容文字之合約書要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欲將該紙合約書轉交伊,雙方即起衝突,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左手等語(見同上刑事簡上卷第131頁),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拉扯之過程,所述稍有不同,然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拉扯事實之陳述則為一致,足見兩造間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拉扯之事實,但尚難憑此即遽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推落樓梯。
㈢雖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推落樓梯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偵查
中即抗辯:「甲○○擋在我前面要拿合約書,我要丟時,甲○○看我要丟合約書,就轉身要去拿,一隻腳已到階梯下的平台,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同上刑事偵查卷第57頁),參酌證人陳澤厚、陳婉姍、林炳璋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證稱:「她(指甲○○)沒有跌下來」,「我媽媽(指被告)要讓我爸爸(指陳澤厚)看合約書,我媽媽把合約書丟下來給我爸爸看,她(指甲○○)就自己在那邊假裝跌倒,在櫃子那邊哭」、「沒有看見甲○○從樓梯跌下,當天我在3樓與4樓中間轉角平台」等語(見同上刑事簡上卷第
131頁、第128頁、第134頁),綜合觀之,渠等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衝突經過,因觀察角度、觀察力及記憶力之關係,就各動作間之順序、細節,雖難為精確無誤之表達,而稍有細節上之歧異,惟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推落樓梯之事實則屬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推落樓梯云云是否確為真實,即有疑問。
㈣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夫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目睹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推落樓梯云云,惟依其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就與我太太發生拉扯,然後一拉一推,我太太就從樓梯滾下去,被告還拉著我的鐵門叫我出來,我就把鐵門一關,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同上刑事簡上卷第121頁),則丙○○身為上訴人之夫,上訴人如遭被上訴人推落滾下樓梯,其竟逕行關門報警,而未察探其妻有無受傷,已違常情。況依其所述:「他們是在樓梯間平台那邊,我太太是背對著我,我看到的是被告拉我太太的右手臂,一開始是被告搶我太太的租約,租約被拿走之後被告就拉我太太的手」等語(見同上刑事簡上卷第122頁),上訴人既係背對著丙○○與被上訴人拉扯,而該樓梯間之平臺區域狹小,亦有現場照片2張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憑,則丙○○之視線是否足以全然目睹各項細節,亦有疑問。再者,上訴人雖提出當時現場錄音及錄音譯文,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案件審理中勘驗之結果為:因現場吵雜,部分對話難以辨認;可以辨認部分之內容與譯文大致相同;關於譯文所載現場動作部分,因屬錄音而非錄影,各關係人實際之動作情形,並無從由錄音加以確定,有勘驗筆錄可按(見上開刑事上易卷第130頁),且縱依該錄音譯文所示內容(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衝突期間,丙○○在場亦無任何遏阻或勸解之舉動。況上訴人倘經被上訴人推落樓梯,其本人或丙○○應可當場與被上訴人理論,上訴人且可錄音取證,然上訴人當場竟對此隻字未提,係待員警到達現場後,始稱遭被上訴人推下樓而受傷,顯屬違常。是本件亦難徒憑證人丙○○之證述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推落樓梯之傷害事實。
㈤另上訴人受有右大腿2乘2公分瘀挫傷、左小腿2公分擦傷
等傷害,固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段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惟本件事發當天警詢時,製作筆錄之員警 蘇一智 即已詢問上訴人是否受傷,如有受傷,會請女警過來協助、調查,並帶其前往驗傷,但上訴人堅持要自己去驗傷等情,業據證人蘇一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上刑事簡上卷第171頁)。則上訴人如確於93年10月1日遭被上訴人推下樓梯受傷,而且憤恨難平,何不立即就醫治療,反遲至翌日即93年10月2日始前往驗傷?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我的腳是撞到樓梯止滑之銅條」(見同上刑事偵查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推我之後,我是摔下7號門口往下的階梯,撞到3、4樓中間平台的鞋櫃」、「我的傷勢是在右大腿外側,和左小腿靠腳踝的地方」、「這些傷勢是撞到階梯上的止滑片」等語(見同上刑事簡上卷第119頁),如係屬實,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推下樓梯,上訴人於跌落樓梯之際,因樓梯轉角平臺上置有鞋櫃而受阻擋,另又撞擊樓梯之止滑銅條,衡情豈僅受有右大腿2乘2公分瘀挫傷、左小腿2公分擦傷等傷害之理?是以自不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推認上訴人受傷時間即為93年10月1日13時許,甚而認為該傷勢即係被上訴人所致。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有受傷,惟此既尚不足以證明確係被上
訴人行為所致,又各該證人之證述及錄音譯文既均難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而除此之外,上訴並未提出或聲請可為有效調查之證據,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遭被上訴人推落樓梯所致。
㈦又上訴人所受傷害既難認係遭被上訴人推落樓梯所致,則上
訴人所受損害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辱罵三字經及搶奪租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亦足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另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上訴人係於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而以94年度偵續字第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10日,並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原審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件係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搶奪租約部分之事實,並不在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自應裁定予以駁回,惟觀諸原審判決理由所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之身體固有上開傷勢,惟此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凡此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可知原審僅就上訴人主張傷害部分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遍觀原審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搶奪租約部分亦均未予敘及,足見原審就此部分係漏未裁判。則此部分既漏未裁判,即非屬上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前論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黃宏欽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