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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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9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甲○○被告丑○○被告癸○○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丙○○○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79年2月21日邀同 邱清池 (已歿)、壬○○、 蘇峰猷 、癸○○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邱清池復於86年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丙○○○、己○○、乙○○、丁○○、戊○○,其等並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其等自應繼承邱清池之上開債務,經伊就上開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取償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丙○○○則以:伊並不清楚邱清池為人作保乙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另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79年2月21日邀同邱清池(已歿)、壬○○、蘇峰猷、癸○○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邱清池復於86年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丙○○○、己○○、乙○○、丁○○、戊○○,經伊就上開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取償,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電腦查詢單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591號分配表附卷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及繼承人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丙○○○雖辯以:並不清楚邱清池擔保連帶保證人之事,然據此尚不足認定邱清池無庸復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3,56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93,9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97年度審重訴字第94號,合計9,344,396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554,954元│92.06.10│年息9.175%│92.06.10│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以本金││││││││1,422,684元││││││││加計後開利息││││││││及違約金)││││││├──┼──────┼─────┼──────┼────────┼──────────────┼───┤│002│3,890,662元│92.06.10│年息9.175%│92.06.10│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以本金││││││││3,554,006元││││││││加計後開利息││││││││及違約金)││││││││││││││├──┼──────┼─────┼──────┼────────┼──────────────┼───┤│003│3,898,780元│92.06.10│年息8.55%│92.06.10│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以本金││││││││3,589,727元││││││││加計後開利息││││││││及違約金)││││││││││││││└──┴──────┴─────┴──────┴────────┴──────────────┴───┘┌──────────────────────────────────────────────────┐│附表二:97年度審重訴字第94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甲○○│庚○│2,500,000│79.02.21~│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87.06.21││││壬○○│元│94.02.21分│利率加年息1.57│以內,按左列利率│││││丑○○││180期平均│5%機動計算(本│10%,逾期清償在│││││癸○○││攤還本息,│件違約時之利率│6個月以上,其超│││││丙○○○││如一期不履│為7.6%,加計1.│過6個月部分,按│││││己○○││行,即喪失│575%後為9.175%│左列利率20%計算│││││乙○○││期限利益,│)││││││丁○○││全部債務視│││││││戊○○││為到期││││├──┼──────┼─────┼─────┼─────┼───────┼────────┼─────┤│002│同上│同上│10,000,000│79.02.21~│按原告基本放款│同上│同上│││││元│99.02.21分│利率加年息1.57││││││││240期平均│5%機動計算(本││││││││攤還本息,│件違約時之利率││││││││如一期不履│為7.6%,加計1.││││││││行,即喪失│575%後為9.175%││││││││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003│同上│同上││將上開兩筆│按原告無自用住│同上│同上││││││借款中金額│宅者購屋貸款牌││││││││5,000,000│告利率加年息0.││││││││元利率改依│95%機動計算(││││││││無自用住宅│本件違約時之利││││││││者購屋牌告│率為7.6%,加計││││││││利率計算│0.95%後為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