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欲向丙○○借錢周轉,又因丙○○要求甲○○之父乙○○擔任借款保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不詳處所,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並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名,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共6紙,並於各該本票偽造完成後即交予丙○○而行使之,以供擔保,使丙○○陷於錯誤而依票面金額如數貸與金錢,嗣丙○○因甲○○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乃輾轉查悉乙○○並未簽發或授權甲○○以其名義簽發前開本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法第159條之5已有明定。經查本件所引被告陳述以外之其他審判外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前未經乙○○同意,即以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持向告訴人丙○○借款等事實分別在偵查中坦認:「(為何簽你父親名字?)當時我是跟錢莊借錢,為了要還錢我就看報紙有人願意借錢,就從報上找到丙○○,他知道我爸爸是退伍軍人,而且也知道我狀況不大好,所以他就借我錢,叫我本票簽我爸爸名字,我爸爸不知道也不同意。」;在97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有簽6張本票,上次會只承認簽2張5萬元本票是因為我只記得欠他(指丙○○)10萬元簽了2張5萬元本票,回去回想之後其他本票也是我簽的,但是那些錢我都已經還了。」(參見96年度偵字第2964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雖被告辯稱以乙○○名義簽發本票是應告訴人丙○○的要求,但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亦到院證稱:88年間被告因缺錢用,分次向伊借錢,伊要求被告爸爸乙○○要擔任保證人,被告交給乙○○名義簽的本票,伊就相信被告照票面金額借錢給他,被告分好幾次借錢,交付借款的方式如果是給現金,被告就當場交付本票,匯款的話就事後約好時間、地點交本票,本票的發票日就是借款日,伊沒有看到被告寫本票,也不知道本票是在哪裡簽的,被告說開這些本票有獲得乙○○同意,伊因為相信被告就沒有查證,後來被告沒有還錢,伊有拿本票找乙○○要過錢,但乙○○說不是他的筆跡,也沒有同意,伊有對乙○○作民事起訴,民事法官說乙○○不承認,這件官司伊會輸,因為撤回起訴還能領回一半的裁判費,所以就撤回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由此觀之,縱然被告以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事,是出於告訴人要求,然告訴人係遭被告欺騙,誤以為被告事先有取得乙○○同意,而被告本身既明知並未徵得乙○○同意,縱然不知情之告訴人提出如此要求,被告仍不應貿然以乙○○名義簽發本票,進而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被告顯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意甚明,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當初見到告訴人本人時,原來是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但告訴人說要借錢要用乙○○名義,伊就說要打電話問乙○○,在簽本票之前都有打電話問乙○○,每次都有問,簽這些本票事先都有經過乙○○同意,之前會說乙○○不知道簽本票的事,是考慮乙○○已經90幾歲,不想他到法院牽扯這件事情,才承認是伊一個人作的云云。惟證人乙○○經傳到院陳稱:法院所提示6張本票影本上所簽的「乙○○」不是伊的筆跡,也不曉得什麼是本票,本票什麼樣子伊都沒有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一旦成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據其自承其對父親乙○○的照顧方式是:目前乙○○係1人獨居,自己買3餐吃,伊每天按3餐打電話提醒乙○○吃飯等情可知,被告對父親乙○○並非特別孝順,又豈可能僅因不願意乙○○跑法院,就扛下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故被告前揭有關辯解,顯係臨訟畏罪所虛捏之卸責之詞,當不可採信。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此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連續向不知情之告訴人調借款項,業已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被告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並非直接取得本票本身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持供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乃行使偽造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仍應以詐欺罪相繩,至於被告另外有無還款誠意,已經清償之款項金額若干,均不影響詐欺罪責之成立。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242號民事裁定1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
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該等罪名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就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本件多次偽造本票持向告訴人借款行為,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前後多次所為,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僅有在罰金刑之減輕部分較有利於被告,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多次所為,手法、目的、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雖檢察官漏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起訴,但此部與被告所犯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持向告訴人行使借款犯行多達6次,情節不輕;犯後雖曾坦承犯行,但嗣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非真誠悔悟;迄今仍未全數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欠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偽造本票6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第6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334237│88年3月6日│3萬元│├──┼──────┼──────┼──────┤│2│334239│88年4月6日│3萬元│├──┼──────┼──────┼──────┤│3│278343│88年11月10日│8萬5000元│├──┼──────┼──────┼──────┤│4│054988│88年11月29日│7萬元│├──┼──────┼──────┼──────┤│5│278344│88年12月5日│5萬元│├──┼──────┼──────┼──────┤│6│278349│88年12月13日│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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