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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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己○○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64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己○○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其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而因其先前已執行之刑超過上開刑期,業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9日簽結該等案件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渠 2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96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2人為取得行搶(詳下述)之交通工具,乃由己○○開車搭載乙○○至高雄市○○區○○街「新樂園網路休閒館」後方機車停車場處,再由乙○○入內徒手竊取某不詳之人所有之光陽牌豪邁黑色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不詳)得手。
㈡、乙○○、己○○2人竊得上開機車後,即由己○○騎乘該機車搭載乙○○,沿高雄市○○區○○路行駛以尋找行搶目標,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見 柯清煌 騎乘機車搭載其妻丁○○○,認為有機可乘,遂尾隨在後,並於該路段55號前,自柯清煌所騎機車左後方超越,而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乙○○下手搶奪丁○○○左手所持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面額500元之家樂福禮券1張、郵局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得手後立即逃離該處。 嗣渠
2人朋分上開搶得之物品,其中丁○○○之身分證件及郵局金融卡由乙○○取得。
㈢、96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處菜市場,見有1名身分不詳之中年婦女手持錢包,認為有機可乘,遂由己○○騎車尾隨接近,再趁該中年婦女不及防備之際,由乙○○下手搶奪其手上所持錢包(內有現金約1、200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
㈣、己○○、乙○○因感於在上開菜市場所搶得金錢過少,心有不甘,乃於同日繼續由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四處閒逛,伺機再行搶奪,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渠2人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合作金庫銀行」附近時,見甲○○自「合作金庫銀行」領款走出後,搭乘其父 王杏南 所騎乘機車離去,認為有機可乘,因而尾隨在後,並於該路段「臺灣銀行」前,自王杏南所騎機車左後方超越而過,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乙○○下手搶奪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4萬6000元現金、行動電話2支、提款卡2張、信用卡7張、鑰匙1串及身分證件),得手後立即逃離該處。
嗣渠2人朋分上開搶得之物品,己○○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中之1支(DUBAOMUSIC32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將之贈與其不知情之弟弟 蘇宗勝 使用。
二、乙○○於96年10月18日後之某日,行經高雄市○○路「夢時代百貨公司」時,拾得丙○○所有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機車保險卡各1張(該等物品係丙○○於96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取甲○○上開DUBAOMUSIC320型行動電話遭搶後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知蘇宗勝使用該行動電話,並發現乙○○有與該行動電話通聯情形,乃至己○○、乙○○住處訪查,而分別自蘇宗勝處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嗣已發還甲○○),並經乙○○妹妹 曾千慧 將乙○○持有之丁○○○身分證件及遭搶郵局金融卡(嗣已發還丁○○○)、丙○○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嗣已發還丙○○)等物交與警方人員查扣,復因己○○另案為警查獲時,向警方人員自首有前開竊盜及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處菜市場搶奪他人財物情形,始悉上情。
三、乙○○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由乙○○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搶時以膠布將車牌號碼遮住),搭載上開綽號「阿猴」之人,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趁戊○○獨自徒步行走而不及防備之際,由該綽號「阿猴」之人,自戊○○左後方徒手搶奪戊○○拿在左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鑰匙2支、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攝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己○○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1卷第4至6頁、偵
1卷第6、7頁)、被害人丁○○○(見警2卷第59至61頁)、甲○○(見警2卷第65、66、72、73、74頁)、丙○○(見警2卷第78至80頁)、證人曾千慧(見警2卷第87至89頁)、蘇宗勝(見警2卷第108至111頁、第146至149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見警卷第64頁)、甲○○(見警2卷第77頁)、丙○○(見警2卷第86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1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及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以侵占遺失物罪處斷,然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物品,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盜,方在悖於其意思下而脫離其本人持有,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故該等物品自難謂係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因此,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然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前揭綽號「阿猴」之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6罪、被告己○○所犯前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搶奪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因該罪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是不構成累犯)。另被告己○○有上開前科紀錄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足按,而其經撤銷假釋,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雖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然因上開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此時之減刑裁定效力得回溯至何時點生效,自應以該減刑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己○○既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前為前開竊盜、搶奪犯行,依法自無從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己○○於承辦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該2起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本案卷證所示之查獲經過相符,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其此2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以上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而被告乙○○另將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均不足取,然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 以渠 等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先前因犯竊盜罪、搶奪罪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及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乙○○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乙○○之宣告刑│己○○之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2│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搶奪罪│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搶奪罪│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4│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搶奪罪│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玖月│├──┼──────────┼─────┼───────┼───────┤│5│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侵占離本人│罰金新臺幣壹萬│無││││持有物罪│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搶奪罪│有期徒刑玖月│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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