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即雲頂大飯店即知本熱泉度假村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95年度裁全字第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原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提之主張,僅係相對人欲收回次承租人(即抗告人)所使用之租賃物,法律關係單純,難謂有法律關係之爭執。且系爭89間套房為不動產,現狀難以變更,亦難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有避免重大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形,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要件殊有未合。又原審假處分裁定主文之效果,竟逾越相對人之實體上權利,其酌量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更難謂適法。復令相對人得以社會大眾之存款提出擔保金,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法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查本件假處分既係針對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所為之請求,並已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疑。另按是否為避免重大之損失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需透過利益衡量加以判斷,查本件假處分標的之89間套房,原屬抗告人所經營之「知本溫泉熱泉度假村」對外出租營運,為避免於當事人法律關係確定前再為轉租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難以執行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有為假處分之必要。又原裁定主文所載,並無擴及系爭標的物以外之範圍,且內容明確,抗告人擅將其擴張解釋,似屬誤解。至於相對人擔保金之來源,非本院所得審究。綜上所陳,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