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己○○兼代理人庚○○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各處抗告人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查抗告人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確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抗告意旨以本件依法應判決抗告人勝訴為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