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7日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41,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7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50,000元。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160,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11
6頁)於95年11月21日14時12分許,諉稱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員 王永祥 ,並以原告之身分證遭人盜用開設人頭帳戶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信以為真,乃分別匯款至被告丙○○設於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950,00
0元、被告丁○○設於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505,000元、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1,655,000元及乙○○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431,000元。乙○○詐欺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被告丙○○則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392號判處拘役58日減為29日確定,是被告丙○○辯稱其存摺及印章於車禍時遺失應不可採。另被告丁○○雖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前開2家銀行確係被告丁○○親自簽名辦理開戶,顯見被告丁○○確有幫助詐欺之事實。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之行為致受有4,110,000元之匯款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50,000元。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160,00
0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匯款當時,其因車禍在家休息,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在車禍時遺失,當時其車禍被送醫院診治,並不知有遺失存摺及印章情事,嗣後回家翻找後才發現不見,再回到車禍現場也已遍尋不著,是其存摺係他人遭盜用,其並無出售存摺及印章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前開2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上開帳戶申辦之證件資料與伊本人不符,伊確未出售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丙○○設於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950,000元、被告丁○○設於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505,000元、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655,000元,及乙○○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431,000元。
⒉乙○○及被告丙○○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分別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6年度簡字第4392號判處拘役58日減為29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判決在卷可參。
⒊被告丁○○因本件刑事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爭執部分:
原告是否已符合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丙○○及丁○○是否有提供其等設於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㈡如有提供而符合幫助行為之要件時,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是否有提供其設於鳳山新甲郵局之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使用?⒈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接獲自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隊員王永祥之成年人來電佯稱原告身分證件遭盜用,必須前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測試,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而匯款95萬元至被告丙○○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本院96年度簡字第4392號詐欺案件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丙○○系爭帳戶明細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而原告與被告丙○○素不相識,客觀上原告應無任意將錢匯入被告丙○○帳戶之理,是原告主張其遭人以上揭方式詐欺取財一節,應堪認為真實。
⒉依原告所陳述其遭詐騙之經過,該等實施詐術之人,顯係經
過周密計劃後之行動,渠等實施詐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供原告匯款,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原告匯入95萬元款項至被告丙○○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他人以提款卡領款10萬元(因提款均扣除手續費6元,顯見並非持存簿至銀行領款,而係以提款卡跨行領款,始扣除手續費。其餘85萬元部分係以現金提款),此有被告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憑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儲字第0970000556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可憑,足見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除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外,另同時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於向原告施用詐術時,確信系爭帳戶不會經被告申請掛失止付。再由被告丙○○陳稱:原告匯款當時,伊因車禍在家休息,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在車禍時遺失,當時伊並不知有遺失存摺及印章情事等語,倘若被告丙○○所辯屬實,則撿拾該存簿、提款卡之人,理當無法得知被告丙○○之密碼,則其如何能以提款卡提款?另被告提出丙○○提出之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於95年10月17日確有與他人發生車禍,尚難僅以認定被告丙○○上開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等物,確係在上述車禍中遺失。基於上開論述,並酌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於被警察傳喚前並未向郵局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辯陳:伊有遺失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語,尚難採信。
⒊次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將存摺交賣或出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構成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丙○○就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無可預見。是被告丙○○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經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甚明。是被告丙○○既提供前揭帳戶供作上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並應就其幫助行為所涉之犯行,即與上開中獎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丙○○所為上揭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丙○○上揭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判處拘役58日減為2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於上揭時間,將上述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損失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丙○○抗辯伊未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未為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云云,不足為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提供前揭帳戶供作上開中獎詐騙
集團人頭帳戶,原告並因受詐騙匯入前揭帳戶9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件為證,應屬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是否有提供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申請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前金分行之帳戶均係被告丁○○親自申辦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丁○○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說,然原告迄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有販賣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⑵觀之以被告丁○○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之帳戶時,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之照片等資料(附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4392號警卷中),與被告丁○○本人所持有證件(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0號卷第5頁),2紙身分證件上被告丁○○之照片明顯為不同人,且被告丁○○父母親之資料亦不相同,參以上開申辦資料上關於「丁○○」之簽名字跡,亦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親簽之字跡,勾勒筆畫書寫方式迥異,是被告丁○○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並非伊去申辦等語,應非不實,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此有96年度偵字第1515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33頁)。此外,原告雖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其證據方法,然上開原告提出之書證,縱屬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進入被告丁○○上開帳戶而已,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顯就其應負舉證證明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及同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就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3,1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