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廖原堂 相對人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以車輛借貸時簽發,如今車輛已遭相對人公司取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以車輛借貸時簽發,如今車輛已遭相對人公司取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已清償等語置辯。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本件相對人既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非訟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乃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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