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吳進順 相對人 倪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尚未辦理臺灣地區戶籍登記),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相對人無故一再拒絕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證明、公證書、結婚登公證書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相對人一再拒絕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證明、公證書、結婚登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㈢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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