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陳嬪瑾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告 余玓璆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水管修繕使水管不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水管、馬桶排水管修繕使水管、排水管不再漏水。㈡被告應將所有2樓房屋之地板防水層修繕使其地板不再漏水。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2年12月5日起至其將2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千元。嗣原告撤回上開第2項及第4項之聲明,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萬元,則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8,0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41萬8千元=46萬8千元),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1樓房屋),因被告未修繕伊所有位在同號2樓房屋浴室內之漏水水管、遭堵塞之馬桶排水管及地板防水層,致滲漏至1樓房屋內,致1樓房屋受損,且自101年4月6日原有租約到期後起即無法出租,致其至102年12月5日,受有19個月、每月新臺幣租金2萬2千元,共計41萬8千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0×19=418,000),爰擇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或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2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水管、馬桶排水管,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可得租金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2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水管、馬桶排水管修繕使水管、排水管不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為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因未善盡維護2樓房屋浴室漏水水管之責任,致上開水管滲漏導致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水、油漆剝落,且1樓房屋因漏水至於101年4月6日前房客 劉大慶 退租之後即未能出租,因而受有每月租金2萬2千元之損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1、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樓房屋受損照片及與劉大慶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湖調卷第8-23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靖菱佩 、水電師傅 陳金傳 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而觀諸原告提出之1樓房屋受損照片,天花板及牆壁之油漆有大範圍之粉狀或塊狀剝落,復有暗褐色之沈澱物及發霉現象,足信1樓房屋確實不適宜供人居住,而影響承租者之意願。證人陳金傳亦證稱:2樓房屋之漏水若不處理,因水泥會吸附水氣,加上愈底層房屋所受水壓愈大,以及牆壁貼附有磁磚,水氣擴散範圍會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徵諸原告前對於1樓房屋之利用方式即係出租以換取租金之對價。
是原告主張所有1樓房屋因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於被告未修繕以前,無從出租,致其受有自101年4月6日至
102年12月5日共計19個月之租金損害418,000元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2樓房屋馬桶排水管阻塞亦為1樓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等語。但查:證人陳金傳證稱:伊至2樓房屋察看時,只發現冷熱水管有問題,至於馬桶排水管有無問題,無法以肉眼察看。之前去2樓房屋修繕的是馬桶的止水橡皮墊。該處為榮華國宅,伊從未因馬桶排水管阻塞去其他住戶家中修繕過,都是因為冷熱水管的問題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是2樓房屋之馬桶排水管於未經挖掘檢測以前,尚無從以目視方式判斷有無阻塞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適切之證明,則原告主張:2樓房屋馬桶排水管阻塞至1樓房屋漏水等語,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為真正。
四、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末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2樓房屋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管理、維護之責,並負有防止其所有之2樓房屋因存有瑕疵而對第三人之權利造成危害之義務。又
2樓房屋因浴室水管漏水致1樓房屋有天花板、牆壁滲水、油漆剝落之現象,導致客觀上原告已無從對其所有1樓房屋為圓滿及完全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所有之2樓房屋浴室水管確有疏於維護、修繕之失,致使原告1樓房屋受有損害至灼。被告有上開應作為之義務,卻疏於而不作為,妨害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2樓房屋浴室漏水水管修繕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及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租金損害41萬8千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2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水管修繕使水管不再漏水,並應給付原告41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湖調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620元(裁判費5,620元),其中原告撤回原第二項聲明部分,應由原告負擔542元(計算式:5,620×50,000/518,000=5
4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078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