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惠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區○○街與忠孝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劃分支線道、少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昀樺 附載告訴人 侯育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要減速慢行,迨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然閃避不及,被告何美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吳昀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昀樺與告訴人即乘客侯育潔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昀樺受有右手及右腳多處創傷性傷口併色素化傷害;告訴人侯育潔受有右手多處擦挫傷、右腳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昀樺、侯育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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