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珠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虹陽橋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未繪有標線之路段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金水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雖雙方發現對向來車時,均已煞車,然仍避煞不及,被告遂以其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