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8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賢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柏賢為億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以下簡稱億巨公司)負責人,平日以營造工程施作為業,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億巨公司因承包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區域排水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以下簡稱系爭巷口)開挖排水系統,並於路旁圍上施工安全圍籬,其本應注意將安全圍籬固定,以避免發生風吹倒塌危險,且依當時現場環境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安全圍籬固定,適告訴人 塗雪慧 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系爭巷口時巧遇刮風,安全圍籬因而傾倒並壓傷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右肩、左上臂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柏賢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塗雪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公祥醫院診證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億巨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地現場之施工情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㈠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見得是因遭到安全圍籬壓傷所致;㈡本件系爭巷口處的安全圍籬是所謂移動式圍籬,每片安全圍籬的底座都有以長、寬均為28公分,厚度約為15公分、重量約7公斤之基座固定,也有另外加上繫桿及小拒馬支撐,我的施工是符合工地安全的基本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02頁背面),而辯稱其並無疏未注意固定安全圍籬之疏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億巨公司所承攬施作,系爭巷口處之安全
圍籬亦為億巨公司工地人員所設置,而被告則為億巨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102年度偵字第63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5日(億)100字第139號函及被告之會員證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固堪認定屬實。被告身為工地主任,自有權責決定施工方法、指揮工作人員並設置相關安全設備,是本件案發時,系爭巷口處安全圍籬之設置與維護係屬被告之業務範圍無誤,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業務上
之注意義務為前提,且受傷結果之發生與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成立。公訴意旨認被告身為億巨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工地主任,自應負責管理施工現場安全圍籬之設置,而被告疏未注意加強固定系爭巷口之安全圍籬,致安全圍籬倒塌而壓傷告訴人,自有過失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系爭巷口處安全圍籬傾倒之原因為何?就該安全圍籬之設置,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加強固定之疏失,或有其他設置上之疏失?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巷口,適系爭巷口處之安全圍籬傾倒,告訴人因而遭到安全圍籬壓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
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我因為正好要回家,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沿登輝大道從竹圍地區進○○○區○○○○道的最外側行駛,行經系爭巷口時,我就感覺有東西砸下來,然後發現是路旁的安全圍籬倒下來打到我的右側身體,我的機車有因此抖動幾下,但是我有把機車穩住繼續往前騎一段,後來我就將機車停在路邊,並且向路旁店家商借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我就到醫院去就醫。安全圍籬砸下來的時候,是砸到我的右手小指第2節處及我的右側肩膀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公祥醫院診證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是告訴人因遭安全圍籬壓砸而受有右手壓砸傷、右肩痛之傷害,應可認定。然上揭事證,僅足以認定安全圍籬之傾倒及損害之發生而已,尚無從以此即反推被告必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合先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尚受有左上臂痛之傷害,就此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全圍籬沒有直接打到我的身體左側,可能是因為我在往前繼續騎機車時身體太用力了,所以左上臂才會疼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左上臂疼痛之傷害,係因遭安全圍籬壓砸所致,亦併予說明】。
⒉公訴意旨認系爭巷口處之安全圍籬係屬移動式圍籬,然因被
告未對之加強固定,或未加強周邊交通管制措施,該安全圍籬遂因刮風而傾倒,顯見被告確實有疏未注意未將安全圍籬固定之疏失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半阻隔式圍籬乃離地80公分以上使用網狀鏤空材料,
其餘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適用於路口視線不良或轉角處;而所謂簡易圍籬,則指以金屬、混凝土、塑膠等材料製作,其下半部屬密閉式之拒馬或紐澤西護欄等實體隔離設施,適用於側溝、管溝工程及臨時開挖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1564章-施工圍籬」第3.
1.1⑶、⑷、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
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本件被告所設置之安全圍籬上半部確實使用網狀鏤空材料,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核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半阻隔式圍籬」,亦堪認定。
⑵而依億巨公司與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內
容,億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需提供配合之施工標誌或警示設備及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活動型拒馬及型鋼護欄,作為施工現場安全設備,惟因該工程屬施工中之移動性假設工程,所使用之安全措施可依現場施工需求擇其他替代工法執行。億巨公司以安全圍籬替代,若不影響施工安全及交通安全,或優於原工程合約要求,仍同意辦理等情,有該所102年11月14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合約圖表、該所103年2月18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圖說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是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億巨公司應提供者雖為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活動型拒馬及型鋼護欄(即簡易圍籬),然該公司於系爭巷口處,以「半阻隔式安全圍籬」替代原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活動型拒馬及型鋼護欄,於無證據足認可能影響施工安全之情形下,尚難認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或有何設置不當之疏失。
⑶另系爭巷口處安全圍籬傾倒之原因,雖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安全圍籬倒下前我沒有注意到有異常狀況,我就只是騎機車過去,後來我就被安全圍籬打到,這時候好像有風吹過來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稱該處安全圍籬或係因風吹而倒塌。然查,被告設置於系爭巷口處之半阻隔式安全圍籬單片淨重為8.2公斤,其基座亦約7至8公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安全圍籬重量檢測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是系爭巷口處安全圍籬是否會僅因一般大小之風力吹拂即因而傾倒,顯屬有疑;而依據上開告訴人所述,亦難認定本件案發時系爭向口處有強風吹過,則尚難僅憑前開告訴人所述,即認定系爭巷口處安全圍籬乃係因遭風吹而倒塌。至告訴人雖又證稱:後來我在系爭巷口附近等警察時,就看到有個安全圍籬飛起來,差點打到車道中間的騎士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系爭巷口處之安全圍籬僅有倒塌之情況,尚無嚴重位移,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所述安全圍籬有因風吹飛起等情,是否略有誇大,即屬有疑,況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乃本件案發後之情形,尚無從以之推論系爭巷口處之安全圍籬係因風吹而倒塌。
⑷又施作移動式圍籬附支撐系統,以防止因風吹或行人移動造
成移位,此亦為前開「施工綱要規範第01564章-施工圍籬」第3.2.1⑷點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於系爭巷口設置安全圍籬時,業已使用基座固定,基座重約7至8公斤,且有加裝繫桿以增加斜支撐力,並輔以兩個小型拒馬加以固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06頁背面),且經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安全圍籬之設置狀況相符,應可認定。而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有「疏未加強固定」之疏失,然未明確指述被告於安全圍籬之設置上有何缺漏,或有何疏未加強固定而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作為,其舉證尚有未足,自難以安全圍籬傾倒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必有設置上之疏失。
⑸另本件案發當日下午並未下雨,路面乾燥,當日氣候正常,
並無刮風、豪雨等特別或異常之天候狀況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本件案發當日系爭巷口所在地區既無強風或大雨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即難認有何需進行特別巡查及加強交通管制措施之必要,公訴意旨又未指駁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之具體情狀,亦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應加強固定或管制措施之疏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肯認系爭巷口處之安全圍籬係因風吹而傾倒,而被告於系爭巷口設置半阻隔式安全圍籬,其業已以基座加以固定,並輔以繫桿及小型拒馬,以防止安全圍籬因風吹或行人移動而移位,而本件事發當日又查無強風或豪雨等需特別加強固定之情形,公訴意旨僅泛言被告有疏未加強固定之疏失,然未具體指明被告疏失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出被告有何應盡而未盡「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僅憑安全圍籬傾倒此一客觀事實,即認被告必定有設置或維護上之疏失,進而推論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